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96號
TPSV,104,台上,196,2015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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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龔郭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 進 祥律師
      黃 建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思 萱(原名郭美妙
      郭 振 明
      郭 美 貞
      郭 美 香
      郭 美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偉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雖持



有被上訴人郭思萱簽發及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必佳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九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逾此部分用以支付汽車貸款之支票六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蔡秀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郭蔡秀華與上訴人間並無五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亦無有何資金關係存在,因而受有利益。又郭蔡秀華生前雖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惟依證人謝永發及上訴人配偶龔金城相互齟齬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郭蔡秀華係因承擔郭思萱之上揭借款債務而簽發該本票,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美香郭美玲於繼承郭蔡秀華之遺產範圍內及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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