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向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上訴 人 竑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溢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會計黃碧蓮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就「蘆竹鄉新興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九十三萬一千元(未含營業稅,以下未註明均同)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黃碧蓮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伊概括承受。嗣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增、減工作爭議,由黃碧蓮代理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上訴人之總經理陳錦盛協商,合意系爭契約追加之工程款為九十五萬二千元(下稱追加工程款)、未施作而應減計之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下稱減計工程款),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共計九千九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000000000元+952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然因上訴人漏計伊前已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三百八十六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款),誤為伊尚欠工程款九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並以該數額為基礎,經加計追加工程款、扣除減計工程款後,錯認伊尚欠上訴人八百萬元( 0000000元+952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伊並於一○○年一月間支付六百六十九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向伊請領剩餘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65500元 ),伊始發現上開溢付情形。上訴人收受伊所溢付之系爭支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九年九月間計算加、減後之總工程款,認
被上訴人尚欠伊一千二百零一萬八千零八十七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經黃碧蓮、陳錦盛分別代理兩造會算協商,合意尾款以八百萬元計算,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七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元(包括六百六十九萬元及營業稅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剩餘之一百三十一萬元俟漏水問題修繕完成後再給付。會算時書立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係兩造對於加、減工程之工程款有爭執而為之和解契約,伊基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會算單之和解契約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所稱漏算系爭支票款之錯誤,乃被上訴人或黃碧蓮之過失所造成,不能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給付尾款一百三十一萬元、營業稅六萬五千五百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自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本息;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系爭利息之請求,無非以: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而定。當事人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和解,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由黃碧蓮、陳錦盛及上訴人之會計蕭楚芸之證言內容,參互以觀,堪認兩造因系爭工程加、減款項發生爭議,始由黃碧蓮、陳錦盛各代理兩造會算協商,合意被上訴人支付八百萬元尾款予上訴人,系爭會算單係黃碧蓮提出,再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劉家琳加註後回傳予被上訴人。依黃碧蓮於系爭會算單記載:「669萬→1/17付」、「800萬-669萬=131萬」、「餘款待全不漏水再付」、「1/17黃碧蓮」,及劉家琳註記「100/1/17已領669萬元及稅金33萬4500 元」、「本次請領餘款131萬元+稅金6萬5500元,共計137萬5500 元」等詞,可見兩造經會算後,被上訴人已依該認定性和解契約先給付上訴人六百六十九萬元及營業稅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其餘一百三十一萬元及營業稅六萬五千五百元,則約定俟系爭工程無漏水情況,再由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億零一百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乙節,業提出「工程款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為證。依系爭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九月十日各以面額均為一百九十三萬元之支票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支票款為真實。又系爭支票款既不在系爭會算之範圍,扣除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系爭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七萬五千
五百元(加計營業稅六萬五千五百元),應認被上訴人已溢付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 元)。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如上聲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之反訴狀繕本係於一○二年三月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其就尾款(含稅)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元部分,請求自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加計遲延利息,關於超過自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系爭利息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加、減款項爭議,始由黃碧蓮、陳錦盛各代理兩造會算協商,合意被上訴人支付八百萬元尾款予上訴人,系爭會算單先由黃碧蓮提出,係屬認定性和解契約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碧蓮漏算系爭支票款,然屬動機錯誤,且因黃碧蓮之過失所致,均不得撤銷系爭會算單之和解契約等語(見一審卷七二頁、七六至七七頁;原審卷三九頁、五三至五四頁),自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以系爭會算單達成尾款八百萬元計算之和解;當時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漏算,假如知道有漏算,不可能以八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詞(見一審卷六七頁、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原審卷五六頁背面),並以蕭楚芸、陳錦盛之證詞為據。被上訴人則稱:對於兩造在系爭會算表有和解的意思,沒有爭執,但只就追加減金額讓步,其他金額都沒有讓步云云(見原審卷五六頁背面至五七頁)。究竟兩造於系爭會算單之和解讓步範圍為何?原審謂系爭支票款不在兩造會算範圍內云云,又係憑何認定?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反訴狀繕本似於一○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一審卷二○頁、四一頁),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部分,是否不能准許?均有待調查審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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