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林展義律師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合作社)受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委任承辦系爭貸款業務,原民會均出具保證書,鹿港合作社均已撥貸,然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貸款人黃世光等二十四人未能依限償還,鹿港合作社已取得執行名義,因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原民會應負保證責任。惟鹿港合作社受有報酬,其辦理徵信、審查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黃世光等人之貸款未能依限償還,原民會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其就此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鹿港合作社負賠償之責。然原民會就系爭貸款負有最終審定之責,倘原民會認系爭貸款申請案件,鹿港合作社調查徵信後檢送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未記載申貸人之收入來源,或未檢附收入來源證明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鹿港合作社查核報告關係申貸人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尚有疑義或資料欠缺,自應通知鹿港合作社予以補正、補齊或增加保證人,於此情形,原民會仍未要求鹿港合作社補正或提供已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僅就鹿港合作社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形式書面審查,即同意保證,其就系爭貸款未能受償,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衡以系爭二十四筆貸款申請案之辦理過程,兩造所負審查責任,兩造過失程度,認兩造各以二分之一過失比例為適當,則鹿港合作社依信保契約之約定,請求原民會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萬八千九百十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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