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71號
TPSV,104,台上,171,201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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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 訴 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池泰毅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二九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主 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 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委由對造上訴人大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辦理投資人向伊申請開立有價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信用交易帳戶)。詎其所屬營業員黃 ○英竟未依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 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夥同訴外人唐○清自九十年十月 間起陸續以曾高○婉、黃○堂(下稱曾高○婉等二人)、黃 ○律、王○泰林○菁、高○慧、林○燕、巫○章、林○裕 、曾○富、李○琳、林○、高○銘(下稱黃○律等十一人, 並與曾高○婉等二人合稱曾高○婉等十三人)等名義,提供 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將各該帳戶 提供唐○清使用,並接受非真正投資人之唐○清委託下單, 從事信用交易融資買進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店)股票。嗣因上開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伊催 繳補差額未果,為追償融資借款,遂處分曾高○婉等十三人 融資買進之第一店股票後,關於曾高○婉等二人部分,受有 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之損 害,於原審擴張請求關於黃○律等十一人部分八千三百二十 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求為命大昌公司給付一億零二百四十萬三千六百 四十元,其中一千九百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自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另八千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自 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均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大昌公司則以:環華公司自行違反系爭操作辦法,明知曾高



○婉等十三人係唐○清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 為賺取融資墊款利息利益,疏於對渠等提出之財力文件徵信 核對,仍准予受理開戶,且未實施動態風險控管,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均非被冒名開立,環 華公司就所受損害應向曾高○婉等十三人求償,其既未向曾 高○婉等十三人求償,尚難逕向伊請求賠償。況伊未盡審查 財力證明文件義務與環華公司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縱認 其受有損害,按曾高○婉等十三人每戶融資限額一千五百萬 元,依規定需備妥三成即四百五十萬元之銀行存款,則伊僅 就五千八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負檢查義務,環華公司逾此所受 損害與伊無關。且伊僅收取利息收入百分之五之代辦手續費 ,應按此比例分攤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勝負各部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 上訴,並就環華公司在原審擴張之訴部分,命大昌公司再給 付環華公司一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本息,駁回環華 公司其餘擴張之訴,無非以:(一)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依系爭代理契 約第一條約定,大昌公司應依環華公司之系爭操作辦法之規 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環華公司辦理投資人申請開立 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系爭操作辦法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 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 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 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 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是投資人為自然人向環華公 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大昌公司 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審核相關文件書表資料轉送 環華公司,如有違反,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義務。查唐○清與訴外人褚○凰招攬曾高○婉等十三名 人頭戶後,找來大昌公司董事長莊輝耀、總經理黃○禎及營 業員黃○英配合,至大昌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 由褚○凰偽造上開人頭戶之銀行存款交易紀錄及買賣股票歷 史交易紀錄,交付黃○英核轉環華公司申辦開立信用交易帳 戶,致環華公司陷於錯誤,核准開立信用帳戶,供唐○清融 資買進第一店股票等情,有曾高○婉等十三名信用交易帳戶 申請書、銀行存款交易紀錄及買賣股票歷史交易紀錄可稽, 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曾高○婉等十三人之交易均由唐○清以電話委託 方式下單買賣股票,除黃○律外,均未簽署委託唐○清全權



代理其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亦 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八日函足憑。依大昌公司營業員許○鈞於刑案證詞, 堪認大昌公司營業員亦有接受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 之代理人唐○清融資購買股票之情形。黃○英許○鈞為大 昌公司之營業員,接受投資者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審核 投資人提供信用交易資料、下單買賣股票,本屬其職務範圍 ,外觀上即為大昌公司履行其對環華公司之系爭代理契約債 務。竟疏未注意確認褚○凰提交曾高○婉等十三人之銀行存 款交易紀錄及買賣股票歷史交易紀錄是否為真,即將上開資 料轉送環華公司同意開戶及核准融資交易,復接受非客戶本 人或出具委任書(除黃○律外)之代理人唐○清融資買賣第 一店股票,則環華公司誤信曾高○婉等十三人具有相當信用 資力允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進而受理渠等以融資方式買進 第一店股票,同意撥付融資款項,所受之損害與黃○英、許 ○鈞等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大昌公司應就黃○英許○鈞等人 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環華公司因大昌公司疏未查核財力 證明文件真偽,誤信曾高○婉等十三人具有相當信用資力, 同意撥付融資款項時即已發生損害,至環華公司是否疏未查 證曾高○婉等十三人無資力而係供唐○清使用之人頭帳戶、 有無違反內部風險控管規定等,係其就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唐○清利用曾高○婉等十三人信用交 易帳戶,分批融資買進第一店股票,向環華公司融資借款, 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環華公司催繳差額 不獲付款,處分其擔保股票,所得價金扣除處分時所生之證 交稅、證券商手續費後,曾高○婉等二人差額各為九百七十 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九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曾高 ○婉等十三人本金部分之差額合計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一 百八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環華公司主張:因大昌 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堪認 定。大昌公司雖抗辯:環華公司自始未提出向曾高○婉等十 三人財產取償未果之證明,復未舉證因伊違約致未能滿足返 還融資墊款債權之實際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縱曾 高○婉等十三人在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締約,然曾高○婉等 十三人均未下單融資買進第一店股票,除黃○律有出具委任 書外,大昌公司營業員接受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 代理人唐○清下單融資購買股票,復未舉證渠等授權唐○清 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股票,環華公司即不得向渠等請求賠償 撥付融資款未能全數收回之損害,尚難徒憑唐○清簽訂承諾



書為併存承擔包括曾高○婉等十三人之債務,遽謂曾高○婉 等人應對環華公司負賠償責任。至黃○律雖出具委託書授權 唐○清融資購買股票,然因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環華 公司催繳補差額未果,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追償 融資借款處分擔保品仍有不足,經環華公司提列為呆帳等情 ,業經環華公司提出轉催收明細表、歷史處分明細表、改帳 通報單、催收金額分戶帳明細表、存證信函可稽。依環華公 司「其他應收帳款、催收款項及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帳款 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環華公司既已將 黃○律積欠融資款轉列為呆帳,顯然環華公司就此所受損害 ,已經催收程序向黃○律求償而未能獲得滿足,參以大昌公 司不否認曾高○婉等十三人均為股市大戶唐○清利用他人名 義申請者,本無實質資力之人頭帳戶等情,且黃○律不具任 何資力,致環華公司未能全數回收撥付融資款,對該公司所 生損害已現實確定,非謂必待環華公司再向黃○律起訴請求 及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認其實際受有損害。是大昌公司此 部分辯解,為不可採。(二)環華公司另主張,因大昌公司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誤信撥付資金,發生排擠效 應,無法再運用或撥付其他客戶使用,依其與黃○律(原判 決誤為曾高○婉)等十一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二千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即為其資金成 本,自得請求大昌公司賠償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環華公司請求上開利息、違約金,係基於該 公司與曾高○婉等十三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而來, 環華公司既不否認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係屬有效,系爭代理契 約亦未約定大昌公司應就環華公司與投資人違反融資融券契 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負賠償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即難 謂環華公司上開損害與大昌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執此請求大昌公司賠償,即無憑據 ,不應准許。(三)查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 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 融事業擬定,報請證期會核定,行為時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 則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資人檢附徵信 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環華公司,經該公司徵 信審定,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此觀 系爭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亦明。依卷附曾高○婉等十 三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附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條件皆列載徵信及審核欄位,可見大昌公司受託辦理融資 融券業務時雖應先辦理徵信,然環華公司於同意訂立融資融



券契約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前,仍有徵信審定之義務。即兩 造對於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要件,均負有徵信義務。大昌公 司逕將曾高○婉等十三人開戶文件轉送環華公司後,環華公 司未就渠等開戶條件盡徵信義務,僅憑書面審查即同意渠等 名義開戶,使唐○清得以利用上開帳戶下單融資買進第一店 股票,嗣因第一店股票價格崩盤,終致其受有撥付融資款後 無法全部收回之損害,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綜合 評估兩造就損害之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認為本件 損害之結果,大昌公司應負較重之責任,其原因力之比例, 環華公司與大昌公司應各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較符公允, 按此比例依法減輕大昌公司賠償金額為二千八百八十八萬一 千四百五十九元(計算式: 43,322,189×2/3=28,881,459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認環華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請求大昌公司給付二千八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 九元,及其中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部分(即 第一審判決環華公司勝訴部分)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其餘一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即原審擴張之 訴部分)自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查系爭曾高○婉等十三人與環華公司間之融資融券契約係屬 有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契約第七條規定,環華公司對 於辦理融資融券之一方,得依約定收取利息及違約金(見一 審卷一五頁)。原審既認定大昌公司受託徵信不實,致環華 公司受有損害,則環華公司所受損害似及於未能收取之利息 及違約金,原審認環華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非無疑 義。次查曾高○婉等十三人之交易均由唐○清以電話委託方 式下單買賣股票,除黃○律外,均未簽署委託唐○清全權代 理其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固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然曾高○婉等十三人既同意提供帳戶供唐 憲清向環華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則大昌公司 抗辯:渠等之行為應有概括授權唐○清為上開行為之意思, 似非全然無據。果爾,環華公司對於渠等有債權存在,在為 追償而無效果前,尚難謂其總財產有減少而受有損害。原審 認唐○清就黃○律以外之其他人,無權下單融資購買股票, 並認環華公司同意撥付融資款項時,即已發生損害,均不無 可議。而環華公司僅對曾高○婉等十三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還 款(見原審卷㈢一三四至一四六頁),似無進行實際之追償 行為。原審徒以大昌公司不否認曾高○婉等十三人均為股市 大戶唐○清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者,本無實質資力之人頭帳戶



乙節,及環華公司對黃○律催繳補差額未果,於追償融資借 款處分擔保品仍有不足,經環華公司提列為呆帳,即認曾高 ○婉等十三人均已無資力,而未命環華公司舉證渠等是否確 無財產可供清償,尚嫌速斷。又原審認定就系爭損害,環華 公司與有過失,並認大昌公司應負三分之二比例之責任。惟 大昌公司抗辯其報酬僅收取利息收入百分之五之代辦手續費 ,環華公司未實施動態風險控管等情。果爾,則原審所認大 昌公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是否相當,即非無再加研求之 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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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