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鍾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玦新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及品行,主觀上能為而不為,確不適任其受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職務,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記載:「豈料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即上訴人)突由訴外人簡士善經理以口頭告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並自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等語(見一審卷第四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作為資遣事由。又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抗辯: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主動要求申裝瓦斯客戶資料,私下販售其他員工牟利;其明知主動接獲電話要求安裝瓦斯之業績不在發放獎金範圍內,私下將其出售獲取對價圖利自己云云(見一審卷第九一頁,原審卷第八七頁),並於原審提出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答辯狀㈤,檢附六件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繕本逕寄與上訴人),係對於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原審審判長於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辯論,並詢問有何補充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反面)。上訴論旨謂原審就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之證據未予提示,逕行採為判決基礎,有訴訟程序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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