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27號
TPSV,104,台上,127,201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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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巨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公司經理徐大樑於民國一○○年十月間議定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一批,擬供應訴外人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藏公司)建築使用,並依約於一○○年十月十八日將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詎其未依約交貨,經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交付鋼筋未果,上訴人並函覆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訴外人永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治公司)背書、面額八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後,因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遭退票,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支票,註銷退票紀錄,始於一○○年十月十八日交付系爭匯款。伊受領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兩造間並未約定鋼筋數量、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買賣契約自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八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無非以:查金藏公司於一○○年十月十七日經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徐大樑介紹向被上訴人採購鋼筋一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等情,有該買賣合約書為證,且經證人即金藏公司採購發包課長張乃仁及徐大樑分別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堪信為真。依證人張乃仁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徐博巨所述,對照上訴人提出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鋼鐵公會)鋼鐵行情、價格走勢圖,足見金藏公司原擬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一批,



僅因當時鋼筋市場價格偏高,且徐大樑允諾上訴人會穩定供貨予被上訴人,始經徐大樑轉介向被上訴人購買。並因被上訴人要求金藏公司先行交付定金,遂由徐大樑簽發與定金相同面額七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交付金藏公司擔保。證人徐大樑時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業經其證述在卷,上訴人亦自承:只要徐大樑有答應這筆交易,不分地區上訴人都會認帳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徐大樑代理上訴人與伊議定系爭契約等語為真,徐大樑以上訴人名義所為允諾出售鋼筋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人出售之鋼筋價格得依鋼鐵公會揭露之行情再加計運費而確定,另被上訴人與徐大樑議定系爭契約時雖未具體約定採購鋼筋之規格及數量,惟徐大樑既允諾穩定供應被上訴人鋼筋以滿足金藏公司需求,顯見上訴人應交付鋼筋規格及數量之特定權屬於被上訴人,非不得俟被上訴人配合金藏公司建案進度需要,向上訴人指定具體規格、數量之鋼筋以資確定,此觀諸被上訴人與金藏公司間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買賣標的之鋼筋規格及數量,尤見鋼筋交易市場有此交易慣行。依上說明,兩造就買賣鋼筋之規格、數量及價格,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貨時,應屬可得確定。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最遲在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十五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徐大樑時已然成立,自不因欠缺書面證明文件而受影響。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有交付鋼筋予買受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指定自一○○年十一月起陸續交貨,並於一○一年六月底前全部交付完畢,並限期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將SD四二○鋼筋#4 至#10,一七二.二一五噸;SD二八○鋼筋#3 ,六七.五九五噸運送至新北市○里○○村○道○○鄰○○○號,有被上訴人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律師函可稽,所為催告固未定有期限,惟自該催告時起,至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以起訴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時止,經過近四月,上訴人仍未交付上開種類及數量之鋼筋,更否認徐大樑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議定系爭契約,應認被上訴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上訴人履行,堪認被上訴人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八百零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



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原判決既謂:被上訴人指定交貨日期自一○○年十一月起陸續交貨,並於一○一年六月底全部交貨完畢,則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律師函所為之催告,顯在上訴人遲延給付以前所為,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逕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發生解約之效力。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與金藏公司之買賣契約,其中附件承攬明細表載有鋼筋數量及規格(見一審卷第七九頁),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與金藏公司間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買賣標的之鋼筋規格及數量,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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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