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24號
TPSV,104,台上,124,201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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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高秀寶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經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郭金柳向被上訴人洽談金錢借貸,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交付發票日同年月六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支票,而借得款項七十八萬元;嗣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日,再向被上訴人借貸十七萬二千元、二十一萬五千元、二十八萬五千元、三十五萬零九百元(合計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元),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一一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僅係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伊清償借款後,被上訴人即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亦未約定買賣價金等情。爰求為命:(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曾同意伊以八百萬元買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八百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多次將款項交由郭金柳借予上訴人,並由郭金柳處理相關事宜,因上訴人積欠款項達二百餘萬元,乃於同月二十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以抵償債務,兩造間並無買回約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房地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為證,其亦自承提供印鑑證明、權狀等相關文件供郭金柳辦理移轉登記。依其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及郭金



柳於刑事詐欺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三六○號、下稱系爭刑案)中證述:伊介紹被上訴人出借一百餘萬元與上訴人等語。足認上訴人因積欠郭金柳郭金泉等人借款債務,遂應郭金柳要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就此確已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該借貸關係究存於上訴人與郭金柳或被上訴人間,兩造固互有爭執。惟審諸上訴人於本件及系爭刑案陳稱伊係向郭金柳借款;被上訴人亦稱:伊交付一百多萬元給郭金柳,並委由郭金柳全權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及另證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忠憲於系爭刑案中所稱各情,堪認上訴人係向郭金柳借款。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合計為四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元,與被上訴人實際借貸之金額一百萬元相差甚鉅,其復未曾給付任何價金,故無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九十九年十月一日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已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何清昌,同年月十八日抵押債權餘額尚有本金三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一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四元。其貸款餘額含利息已逾五百餘萬元,加上上訴人自承借得之七十八萬元、一百零二萬二千九百元(支票四紙之面額),及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年三月間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合計已約七百餘萬元。再佐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代償上訴人積欠彰化銀行債務六百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三元之情,足徵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積欠債務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及郭金柳則以代償上開抵押債務及免除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對價,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至證人何清昌對上訴人與郭金柳約定之始末未曾與聞,其就系爭房屋價值之陳述,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未達成買賣之合意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以八百萬元買回之合意,係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上陳述借貸金額可能為八百多萬元等語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買回之約定,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為可取。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八百萬元同時,應將系爭房地移轉及交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
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



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查上訴人迭稱:伊與郭金柳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予郭金柳或其指定之人,但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俟清償債務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等語(見第一審卷四頁、原審卷六頁反面、一一五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抵償債務云云;惟其自承:伊未與上訴人接觸,全由郭金柳辦理,伊未授權郭金柳與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地價金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三、一五四頁)。參以被上訴人及郭金柳對於系爭房地價金及抵償債務之數額究為若干,始終未能為確切之說明,似此情形,能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買賣合意,殊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係因要求擔保,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兩造約定於上訴人清償貸款本息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及郭金柳陳明(見第一審卷四一頁、一五四頁、原審卷一一○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而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是否毫無足採,要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遽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開先位之訴應否准許,既尚待審理,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
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其同意,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該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其原因關係縱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上訴人亦僅得於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伊,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塗銷該登記,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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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