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梁興邦
武培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
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梁興邦就系爭六樓之三、六樓之四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買賣價金交付過程,係由梁興邦之同母異父之兄吳祖望以梁興邦名義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將同額款項藉由親友帳戶匯回至吳祖望掌控、使用之上訴人武培茹及訴外人姚正文之帳戶。武培茹於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匯出款項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均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無關,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受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梁興邦後,所有權狀原本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金嬛出租與訴外人,即尚由被上訴人管理中。梁興邦既僅單純提供其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真意,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係借名登記契約。嗣梁興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六樓之四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知情之母武培茹所有,應屬無權處分。該處分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武培茹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六樓之四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梁興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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