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65號
TCHV,90,上,65,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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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志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許燦奎律師      住彰化市○○路四0四號
   被上訴人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芳苑鄉○○路十號
   法定代理人  郭有能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仂元公司)向上訴人志懋機械企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志懋公司)訂購符合其包裝帶使用之包裝機,並非單純買 賣契約,尚有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故被上訴人理應先提供其所欲使用在 該包裝機上之包裝帶,此從雙方簽定之契約書第一條之備註欄四、包裝帶(整 捲),即可看出端倪,俾供上訴人研發、調整及測試機器之用,否則,上訴人 根本無法研發「該包裝機」,更遑論調整、測試及交付機器,嗣經上訴人多次 函告儘速提供包裝帶,俾供研發所「定作」之包裝機,詎被上訴人非但遲遲末 提供該包裝帶,竟片面解除該契約,並請求給違約金,於法顯有未合。 ㈡又本件契約第二次訂約之日期確實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此 經被上訴人職員黃棋源在原審法院,供認不諱,準此,為何交貨日期係在同一 天(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此顯有違驗法則,蓋本件契約係承攬與買賣 性質之混合性契約,已如前述,根本不可能當天訂約,即當天交付機器,故上 訴人不可能愚蠢到簽訂此種一簽就違約之契約。 ㈢又雙方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如上開買賣契約備註欄四所載整捲包裝帶供上 訴人研發包裝機,可見契約有承攬之性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法院向台灣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查「承    攬」、「定作」機器之交易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又私法自治最重要之表現在 於契約自由,當事人間契約之類型、內容、履行方式在不妨害公序良俗之範圍 內皆可自由決定,觀諸本案,兩造訂立之契約中,名稱為「買賣契約」,又於 契約抬頭及契約之第一至六項、第八至九項等,皆明白表示本契約係以交付「 買賣標的物」為內容之買賣契約,此觀諸契約書便可自明。豈可因上訴人就契 約文字「訂購」、「購買」之運用,單方強解本件買賣契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 質,實有違雙方之訂定契約當時之意思表示。又否認雙方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 提供如上開買賣契約備註欄四所載整捲包裝帶供上訴人研發包裝機。 ㈡、又本案契約如經法院認有承攬與買賣混合之性質,仍無上訴人所抗辯因被上 訴人未提供包裝帶,因而不可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云云之問題。原因如下 :
按所謂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者,指工作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 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例如寫真畫像之類,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即無由完成工作,遇有此種情形,不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催令追完 其行為,若不於此期間內追完者,始予以解約之權,民法第五百零六條訂有 明文。
惟查: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噴水槍自動束帶機等 組具,簡言之,買賣標的物為可用自動化方式將噴水槍包裝束帶之機具 ,故買賣標的物之對象為噴水槍之握把處之束帶。而觀察噴水槍包裝帶 之外觀(證物在卷),僅係極其普通之塑膠包裝帶,並無任何特殊之構 造,類似之物件在市面上甚為平常,因此包裝帶是否特定當與自動包裝 機之研製無涉。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無提供包裝帶故無法研發自動包 裝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2、因此就本件買賣之標的物而言,自動包裝機此項工作,如前所述,根本 沒有需要被上訴人提供材料或協助之處。被上訴人當然亦無所謂協力義 務違反之可言。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包裝帶為由,作為無法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理由,實無可取。
㈢、至於新訂之契約,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訂。惟係原約定交貨日期為 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無法交貨,後來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交貨,故而更改交貨日期而已。此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之職員黃祺原 於原審到庭證實,此復與前後兩份契約之記載完全吻合。該份契約書復經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故被上訴人就此另為曲解,實無可 取。理合併予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第一次買賣契約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志懋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系爭噴 水槍自動束帶機等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志懋公司 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測試完畢,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安裝完成,上訴人甲



○○為履約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志懋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 定金後,卻未依約履行,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其違約行為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 之權益,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催 促上訴人於七日內履行,惟期滿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另以台中郵局第二九六一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 該契約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志懋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 十七萬六千元,及給付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合計一個月之違約金十五萬元,共計 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上訴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買 賣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應提供其擬使用在該機器上之包裝帶,供上訴人研發、調 整及測試該機械之用,然因被上訴人遲遲未提供該包裝帶,致使上訴人無法如期 完成調整、測試及交付機器,故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高政耀以更改交貨日期為由, 同上訴人拿回上開買賣契約書,迄今尚未交還,事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棋原再拿一份新契約,擬再重新簽立契約,並言明除簽約之 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交貨日期為八十九三月三十一日不同外,其餘約 款均應與第一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相同,後發現該份契約之日期竟未改,顯然有 誤,亦非上訴人當初訂約之真意,嗣經上訴人發現後,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並促請被上訴人 儘速提供包裝帶,俾利完成機器之調整、測試及受領之程序,詎被上訴人非但不 提供包裝帶,而且還片面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顯有未合云 云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志懋公司訂購噴水槍自動 束帶機組六台,價金計三百九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並先支付一百十八萬八千元, 並由上訴人甲○○為履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非單純買賣契約,尚有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故被上訴人理應先提供提 供其所欲使用在該包裝機上之包裝帶,此從雙方簽定之契約書第一條之備註欄四 、包裝帶(整捲),即可看出端倪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有何口頭約 定提供包裝帶義務,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備註欄固有「四、包裝帶(整捲)」之文句,惟查該備註 欄首行載明「前述標的物(即噴水槍自動束帶機等)應具備下列功能...四、 包裝帶(整捲)」,再據該契約名稱為「買賣契約」,契約抬頭及及契約之第一 、二、三、四、六項、第八項等,皆明白表示本契約係以交付「買賣標的物」為 內容,均無記載被上訴人須提供「包裝帶(整捲)」,俾利上訴人完成工作物之 義務,足證該契約為移轉財產權之買賣契約,而非給付勞務之承攬契約,且該買 賣標的物應具有備註欄內之「功能」至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具有承攬 契性質,顯不足取。至上訴人聲請法院向台灣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查「承攬」、 「定作」機器之交易情形,自無必要,附此叙明。三、又上訴人抗辯本件契約第二次訂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何交貨日 期亦係在同一天(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此顯有違驗法則云云。惟查兩造 曾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五日以前交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自可採信。茲兩造既同意第二次訂立買契約,並延長更訂交貨日期,有 該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憑,且契約書上又有兩造之簽章,上訴人對該契約書之真正 ,亦不爭執。次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黃祺原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上訴人無法交貨,後來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貨,...契約改了交貨的 日期而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自應以系爭賣賣契約書所訂之交貨日 期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準,且第一次與第二次買賣契約書相較,交貨日期 已延長五月餘,自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至系爭契約書之末段雖記載第一次訂 約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亦無礙該契約之效力。四、再查原審依職權向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其函覆依慣例機器裝置完 工必須依雙方合約所定規格試車,至於試車原料如無約定宜由買方提供等語,有 該公會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則被上訴人應提供者為試車之原料, 與被上訴人能否研發系爭機器無關;再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履勘結果, 上訴人僅完成一台之零件,亦未組裝,至其餘五台則只有部分零件,顯未達試車 、交付之階段,有該勘驗筆錄在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五頁)。益證 上訴人前開辯解,顯係遲延給付之託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違延,經催告後解除該 買賣契約,並依約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加倍返還定金,計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及 給付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合計一個月之違約金十五萬元,共計二百五十二萬六千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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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懋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