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03號
TPSV,104,台上,103,201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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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華興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間,將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與訴外人楊端孫(第一審共同被告楊紹裘楊紹箕、楊惠如、楊惠珊之被繼承人),該房地其後輾轉讓與張家馴(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陳寶猜張中彥張沁芬張沁芝張中禹之被繼承人)、馮國華(第一審共同被告馮黃修玉馮宣梅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八月間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四十年,上開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陳寶猜以下五人、馮黃修玉以下二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渠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若允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造成系爭土地占有與所有分離之狀態,徒增困擾,違反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財局二字第八六○一八九五六號函所示「倘無涉及糾紛情事,同意不主張時效抗辯並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處理原則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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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