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號
TPSV,104,台上,1,201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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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陳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雄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一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幸陳信地陳靜蘭(下稱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梁榮妹所遺之產業,上訴人已簽立同意書承認上情,並承諾無條件依陳梁榮妹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嗣陳梁榮妹之全體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立具之同意書、陳梁榮妹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陳信幸等三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為證,堪信屬實。參以證人何崇民律師之證詞,足認系爭不動產為陳梁榮妹之遺產,於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全體辦理遺產分割前,暫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陳梁榮妹所贈與,並非遺產,其因受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告知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屬遺產範圍,應予歸還,否則會遭重罰等詞誤導,始書立同意書,其可撤銷云云,惟所舉證人陳麗惠之證言尚不足為其辯詞之有利證明,上訴人未證明其為該同意書表示,有何受詐欺、脅迫或錯誤之情形,其撤銷該同意書之抗辯,自不可採。系爭不動產既為陳梁榮妹之遺產,則上訴人依上述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原審變更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無庸審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陳梁榮妹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系爭不動產為陳梁榮妹之遺產,於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全體辦理遺產分割前,暫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承諾無條件依陳梁榮妹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移轉登記該不動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依同意書所得行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屬上訴人及陳信幸等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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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