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鐘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
再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鐘大鈞於原審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就原判決所論述之內容,包括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均為虛偽,無證據能力,及爭 執其無殺人之犯意、被害人尚未死亡,暨其行為係正當防衛 ,並引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請求 准予再審,及撤銷羈押處分云云。然依其所述內容,無非係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既未據提出足以證 明該等證據資料為虛偽之證據,復無任何可資證明其所稱證 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可憑,本件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本案既經判決確 定,抗告人前於訴訟中受羈押之執行,已於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十二日因判決確定發監執行而終止,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顯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中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等證據資料,均係虛偽,有卷內證據足憑,皆無證據能力, 自不得作為抗告人有罪之依據,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抗 告人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誤引用同條第二款之再審理由,應 予更正,請撤銷原裁定,准許本件再審,並撤銷抗告人羈押 處分請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必須該證明其 虛偽之事實另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 再審,惟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言等證據係虛偽之另 案判決證明,或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所致,其聲請再審尚非有理由,且羈押抗告人之本案判決 既已確定,並將抗告人送執行,該羈押程序已終止,而無撤
銷羈押可言,其併予聲請撤銷羈押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尚無不合。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具備係在事實審法 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 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以外,尚須可 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 判決之「確實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該項證據 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爭執之證據、 事實,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抗告 意旨主張之新證據,並不具備「顯然性」即「確實性」之要 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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