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程 紅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
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倘證據已存在於卷內,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經查: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夜越香養生館」實際負責人黃智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所載時間,共同容留武氏英桃、黎氏蠂在該養生館內與男客吳寶成、鍾易融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性器至射精)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由黃智偉自所收費用中抽取三成以營利,抗告人則於黃智偉未在店內時,負責收取營業所得並紀錄營收等妨害風化之犯行明確,論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二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僅在店內從事打掃等雜務,未收取營業收入,店內並未經營性交易,亦不知武氏英桃、黎氏蠂從事性交易各節,同案被告黃智偉所稱該店未經營性交易,暨證人武氏英桃、黎氏蠂均否認與男客吳寶成、鍾易融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併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稽,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抗告人所指原裁定理由㈠至㈧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相關薪資及收支帳本、同案被告黃智偉、證人黎氏蠂、武氏英桃、鍾易融及林志丞於警詢或偵審時供證內容等證據,為確定訴訟程序卷內已顯現之資料,既為原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且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於理由內敘明,自非判決後始發現,至於原裁定理由㈨所指檢察官於第一審對證人武氏英桃、黎氏蠂之證詞表示無意見等情,縱屬非虛,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事由,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與前揭所指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又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併已論述明白,無所指違背本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之違法。此外,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徒以原裁定就上開證據資料是否符合前述再審要件等論斷,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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