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林 正 二
莊林素貞
林 榮 昌
陳 泰 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 漢 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
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正二、莊林素貞、林榮昌、陳泰宇對 於原審一○二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蒐 證光碟之蒐證人員A、B對話內容:「7:16 A:沒有看到他們 拿東西吶!B:沒有齁!」、「7:23A:那一袋到底是什麼東 西?B:蛤!A:那一袋到底是什麼東西?B:(沒有回答)B :他們有拿東西嗎?A:後 (或過)來的人都沒有拿」,亦 即當時蒐證人員A、B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攜帶禮物進入餐廳發 放,惟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案情事實欄竟謂「……並於 蒐證中發現,有人自外攜帶數袋禮品(夾克)進入餐廳發放 」,即與事實不符。㈡抗告人等前於事實審提呈「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三十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法務部長王清峰曾稱:「 召集幹部用餐不算賄選」、「(候選人背心)是一個識別的 標誌」、「(穿這背心的工作人員去送背心,因為送背心的 名義被起訴)這應該都不算,我們已經修正了」等語,則抗 告人等既在親民黨尚未提名,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前與競 選幹部用餐,自無違法可言。㈢證人林開源、張廣明、葉清 正、張進弟、鄭國祥、劉秀蘭、吳太郎、葉彌雄、陳慶輝、 林金來、林土水、劉德秀於偵審中明確證述抗告人等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八日晚間餐會中或其後有邀請其等擔任競選團隊 幹部、顧問及義工等,足認抗告人等所舉辦餐會並非賄選餐 會。㈣抗告人等於餐會所發放背心之證物,約新台幣(下同 )三百元,款式為夾克式,兩面皆可穿,且印有「立法委員 林正二」、「林正二服務團隊」,用以代表其為競選團隊幹 部,足以證明抗告人等確係邀請與會者擔任幹部、顧問或義 工之真意。㈤案發時抗告人林正二尚未決定是否競選連任,
遑論領表登記、接受政黨提名,故不具備第七屆立法委員候 選人資格。且立法委員向選民闡述其國會問政成績乃民主政 治常態,抗告人等人係依原住民傳統文化方式辦理。又抗告 人林正二久任公職,選民支持度高,自無期約賄選之情形, 原判決法官不了解原住民文化,曲解其禮俗,判決有罪定讞 ,導致其喪失兩屆立法委員當選資格,實有失公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換言之,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 ,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 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認定抗告人等成立共同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之依據及理由,及抗告人等所辯「該次餐會係為招募選 舉幹部及義工所舉辦,並非賄選」等情,如何不足採信;並 認抗告人等發放「選舉背心」之行為,不構成賄選,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則抗告人等所舉上開再審事由㈡至㈣部分, 係於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判決調查斟酌後捨棄不採,亦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稱新證據。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等以「贈物」方 式賄選,再審事由㈠所舉之譯文,縱然屬實,亦不足動搖原 判決。至再審事由㈤所指案發時抗告人林正二尚不具備第七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云云,乃屬法律上之爭執,亦非新證 據。因認抗告人等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上引規定不符,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已該當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原 裁定竟認抗告人等所提出之證據「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係其捨棄不採之證據,且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 非上開法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故抗告人林正二在第七 屆立法委員登記參選前夕,竟以上開提供免費餐飲等方式賄 選,自仍構成是罪。且此顯非可以問政或原住民文化涵攝、 掩飾」等語,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顯有見樹不見林之違誤 。尤以對具毒樹果實理論之違法證據「蒐證譯文」內容,逕
自認定「原判決本未認定抗告人等以『贈物』方式賄選,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經核係 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其等所提出之 前述證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等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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