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5號
TPSM,104,台抗,5,201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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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王力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力緯對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即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與買受人施威廷魏嘉瑩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認定抗告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依卷內資料,抗告人與魏嘉瑩一日之內多達三次以上通話紀錄、一月之內多達十七次以上通聯紀錄;而抗告人與施威廷自年少時即已熟識,有兩人多次出遊照片可證,足徵抗告人與施威廷魏嘉瑩交情深厚。原確定判決以「彼此間僅屬普通朋友」推論抗告人有營利意圖,乃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原裁定已說明:聲請意旨所指之通聯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開通聯紀錄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被告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自與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另所提之出遊照片,自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得據以認定抗告人販賣毒品予施威廷時無營利意圖,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欠缺「確實性」之要件。抗告人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實係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證據評價,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該等證據採酌判斷而為爭執,洵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確實性」要件均不相符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漫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量刑輕重、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採證認事違法云云,核非法定之再審事由,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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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