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2號
TPSM,104,台抗,2,201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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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劉 帆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李德衡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三
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帆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審判長洪光燦法官曾參與抗告人所涉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判決,恐對抗告人有偏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經查:本案審判長洪光燦法官固曾參與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詐欺案之裁判,惟該案係抗告人被訴詐欺案件,與本案即抗告人自訴被告李德衡黃謀東侯庭芝陳意中等人偽證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不合。又抗告人雖指恐審判長洪光燦法官對其有偏見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為任何之釋明,純屬其主觀之臆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洪光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洪法官等如果沒有李德衡等之偽證,即不會忽視許多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云云。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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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