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19號
TPSM,104,台抗,19,201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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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劉旭瀛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
一0三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劉旭瀛因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88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 下稱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雖稱:被告因受廈門永 瀚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永瀚公司)邀請,必須於民國 103 年11月22至26日至廈門市翔安火炬高新區台灣科技企業 育成中心W902考察交流並與有關人士座談,爰請惠予解除被 告限制出境之命令,以便前往大陸考察交流並與有關人士座 談,俾拓展生意,以維生計云云。然:被告經第一審法院10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經被告及 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 案審理。被告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為促使本件審判之 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應認仍有繼續 限制被告出海、出境之必要。聲請意旨以因受廈門永瀚公司 邀請,必須前往考察交流並與有關人士座談云云,惟此屬被 告個人因素,況考察交流及座談之方式,不必需當事人親自 參與,仍得以其他人員代為參加,或以現今網路通訊發達, 利用網路或視訊方式,來參與座談交流,亦並非不可行之方 式,對於被告參加考察座談之私益,亦不致有所影響。從而 ,被告參與考察交流座談,非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 因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陳,非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歷次開庭時,均準時報到接受審理,於 101 年9 月21日已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衡 情應已足以作為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 之執行之擔保。且本件爭點「報酬是否顯然不相當?」乙節 ,目前仍有待專業會計師鑑定中,極有可能改判無罪,如因 而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顯有矯枉過正之虞。 ㈡本件邀請函之聯繫人魏瀚泯係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好友, 魏瀚泯幫被告介紹中國大陸地區生技公司販賣被告之牛樟芝 ,因尚未與中國大陸地區人員見面,乃先以參訪名義。魏瀚



泯非常信任被告,他人無法取代,經由魏瀚泯牽線,交易成 功機會有七成,每月至少幫公司賺十萬元以上。請鈞院惠准 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命令,以便前往大陸考察交流並與有關 人士座談,俾拓展生意,以維生計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審判中經法官訊問後,雖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 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一 百零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第一審法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證人以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 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5月18日,裁定羈押。又經 第一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自101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命具保,並限制其出境、出 海,已可達確保其到庭續行審理程序,而於101年9月21日裁 定准予提出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 出境、出海。以上各情,有第一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52 號、101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及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裁定在 卷可稽。
㈡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 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 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 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認 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 聲請,業已詳述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㈢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 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 居二項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之問題。第一審法 院衡酌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之羈押原因,惟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其出境、 出海,可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諭知被告以一百五十萬元具保



並限制出境、出海。其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輔助具保之 效力,俾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於法核屬有 據。抗告人主張被告已有繳納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已足以 作為審判順利進行及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擔保云云,顯非可 採。
四、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持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於 原審就有無對被告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所為適法 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 定原裁定為違法。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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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