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鐘大鈞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
聲字第一五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 押期間。」「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 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 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鐘大鈞因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家暴殺人案件,前 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情形,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 七月十八日裁定,自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裁 定,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是抗 告人第二審之羈押期間,應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行屆滿 。㈡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一0三年 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將卷 宗及證物先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添具意見,再由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送交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並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後,對抗告人為第三審之羈押 裁定,有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在卷可憑。㈢抗告人以 其第二審之羈押期間,已於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屆滿,而第 二審延長羈押未經合法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二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訊問抗告人,並未給予就其始末連續 陳述之機會,即裁定應予羈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 之規定。㈡原審係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發函將卷宗送交第 三審法院,第二審之羈押期間,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屆滿, 而第二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於同日未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應 視為撤銷羈押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
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所謂「送交」 係指送達而非發送,亦即卷宗及證物抵達該管法院之日,才 起算該管法院之羈押期間。是以,抗告人第三審之羈押期間 ,依首揭說明,應自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日即一0 三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在此之前抗告人之羈押期間,仍應算 入原審即第二審之羈押期間。原審於抗告人第二審羈押期間 (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前之一0三年十一月十 日訊問抗告人後,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抗告 人收受,自屬於法無違。本件並無第二審羈押期滿而未延長 羈押,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事,抗告意旨猶指稱:抗告人第 二審之羈押期間已經屆滿,而第二審之延長羈押裁定猶未經 合法送達,應視為撤銷羈押云云,自不足取。至於抗告意旨 另指原審為羈押裁定前訊問抗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六條之規定云云,係原審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有無違法、 不當之範疇,應於第三審羈押裁定程序中聲明不服(抗告人 另對第三審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一0三年十二 月四日以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六號裁定駁回抗告),在 本件聲請撤銷羈押之抗告程序,無從審究。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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