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陳正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正傑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雖曾在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有交付鄭福利毒品之事,但在羈押庭時,已供明 縱然相互間確有電話通聯,但有無完成交易,「還是不確定 」等語,可見此自白是否確實符合事實,尚須足夠之補強證 據,始可採用。原審竟以與上訴人無關之鄭福利和其下游毒 品人許豐文間之電話監聽紀錄,據為上訴人上揭自白可信之 補強證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二)、卷附之通訊監察紀 錄譯文,既無鄭福利與上訴人於案發日之通聯具體內容,足 見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詎原判決逕以該項通聯係利用新 智慧型手機之「微信」軟體無法取得內容為由,不採上訴人 審理中否認犯罪之辯解,仍然遽認確實有為毒品交易,無異 「回復過往自白為證據女王」之謬誤,自非適當云云。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各準備程序 調查(偵、審中皆有律師陪同在場應訊)時,再三坦承全部 犯行之自白,在第一審第三次準備程序進行中,更直言:「 我不可能以完全沒有利潤的價格轉賣」等語,經核與購毒者 鄭福利所證相符,鄭福利亦詳言向上訴人購得後,以之轉售 許豐文等語,並有鄭、許毒品交易相關之監聽譯文可參,益 見鄭福利之供證不虛,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
(累犯)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 部分翻供,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之辯解,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 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 謂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 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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