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81號
TPSM,104,台上,81,201501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黃建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
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四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坦承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五日及同月二十二日與王中凡碰面,並交付少量之海洛因供施用之事實),證人即買受人王中凡於偵、審及陳進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中凡四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添一次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陳進添嗣於第一審之更異前詞,乃附和上訴人之詞,而王中凡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述,乃受限於記憶所致,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經當庭勘驗王中凡陳進添於第一審之相關陳述筆錄,第一審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闡明、告誡證人具結義務時,尚無訓斥證人等或有致其不能為自由陳述之情形;上訴人之辯護人認該二證人作證時有遭審判長當庭訓斥之情形,尚有誤會。況上訴人與王中凡陳進添非屬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無償



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上訴人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第十七頁第八至十四行、第十八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九頁第十五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已詳述王中凡陳進添與上訴人並無仇隙,應無誣指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陷上訴人於受刑事重懲風險之可能,雖上訴人與該二證人之通話中,未述及明確之毒品交易情節,然由彼等通話中所述:「有方便嗎」、「要一樣的嗎?要一樣的」、「拿一」等雙方已有默契之買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用語,及於通話過程中,除了確認上訴人所在地點及該二證人前往之時間外,並無多所對話等情,可知通話之雙方對此種例行性之詢問已習以為常,彼此已互有默契,不須就通話目的再進一步溝通或詢問,況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供述:「一」指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三頁),顯見卷內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係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以避查緝及監聽,該通話應可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取捨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理由已引述上訴人及王中凡於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上訴人對王中凡提及:「我在員山子,你到員山子...我大概幾分鐘到」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至十行),且王中凡於警詢中亦證述:「...上述有譯文內容是在五分鐘後在新豐鄉建興路段員山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一樣是以新台幣一千元購買海洛因毒品(一小包約毛重0.二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原判決因認該次買賣海洛因之地點係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子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並無與卷內證據未合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