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77號
TPSM,104,台上,77,201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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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林嘉愷
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
      張凱萍律師
被   告 許朝貴
      郭威伯
      李家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一號
,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 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 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 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 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 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其中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 律審之法旨。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嘉愷自訴被告許朝貴郭威伯李家驊等三人 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 ,則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 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 之理由。茲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憲法第十六條、司法院釋字 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二 0號、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謂「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 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應由立法機 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



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釋字第四 四二號解釋意旨相同)。旨在闡述與人民訴訟權有關之訴訟 程序,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範。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故不必 記載其犯罪事實,祇須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 意旨,在理由欄予以明確記載,於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 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即足 。至於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第二審法院判 決書,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但第一審判決書 對於犯罪事實如毫無記載,或記載不明時,第二審判決書即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詳予記載,無再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餘地。」則在說明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書, 如未記載犯罪事實或記載不明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引用第 一審判決,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本件係 屬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既已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於 理由欄中記載,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判例,執 為指摘,已難謂適法。另上訴意旨又指摘原判決無視其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是否採納之理由,即令屬 實,亦非違反上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而應屬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九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之範疇,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 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 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僅係在闡明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範圍而已,至於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故意虛構,不論是 全部或一部,自仍應依證據證明。原判決業已說明證人李平 和因違反著作權法而遭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 司)提告,李平和為能與瑞影公司和解,故尋求郭威伯協助 ,郭威伯係依據李平和自主陳述其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之內容,而據此代為與瑞影公司聯繫,嗣由李平和 口述聲明書內容,瑞影公司之李家驊當場打字完成,且李平 和亦對該聲明書之內容詳加審閱並修改,李家驊更與李平和 持該份聲明書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許朝貴因誤信有此事實 ,方據此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告發。上訴人之行為雖與違反 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 被告等顯非憑空捏造事實或全然無因,仍不成立誣告罪等理



由綦詳。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援引上開 判例,仍執持上開聲明書為虛之前詞,對於原審認事採證之 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難認為合法。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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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