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憲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一三、一四號,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邱先生)、少年余○○(民國八十四年八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三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或與自稱「邱先生」二人(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一○一年十、十一月間,接續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如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上,偽造丁○○、甲○○、丙○○之署名,連同丁○○、甲○○、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電信公司直營門市人員而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丁○○、甲○○、丙○○本人申請,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門號之SIM卡、手機,上訴人取得手機及門號後即轉交予「邱先生」變賣朋分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丙○○、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各該電信公司之權益或管理正確性,並造成通訊服務費用、違約金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自白,及共犯余○○、證人石義鳳、告訴人丁○○、甲○○、丙○○;告訴代理人孫宏彰、陳怡婷、華皇傑等人陳述,並監視器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甲○○、丁○○、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電信公司所出具之損失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計五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計二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空言已賠償電信公司損害;所謂共犯「邱先生」即係「邱仁皇」云云,經查並無相合之資料,亦不能認已依其指認而查獲共犯,科刑上並無再予減輕之情狀(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因而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危害戶政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證件之正確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提出「邱仁皇」年籍資料,指其願配合查證,並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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