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45號
TPSM,104,台上,45,201501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王永龍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吳武軒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游育軒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 訴 人 朱子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永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簡銘輝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前一天有向王永龍購買一百公克愷他命,但因王永龍少給十五公克,故打電話向王永龍追討,當天王永龍有積欠他之愷他命等語,及王永龍簡銘輝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六分至十七時三十九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然細繹該監察譯文,係王永龍主動傳簡訊予簡銘輝,核與原判決所據之簡銘輝上開證言不合。簡銘輝於偵查中又稱,該次與王永龍係巧遇而交易,沒有先電話聯絡等語。此與其於第一審所稱向王永龍購買毒品均有事先電話聯絡約定地點交易等語,明顯不同,亦與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有瑕疵,原判決對此有利於王永龍之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就上開簡訊內容,係王永龍簡銘輝:「今天要給我嗎?」非如簡銘輝所稱其打電話向王永龍要不足的十五公克。如簡銘輝有向王永龍購買愷他命且數量不足,自應主動打電話予王永龍,始符常情。惟並無簡銘輝打電話予王永龍表示毒品數量不足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簡銘輝於偵查時既稱購毒錢已交給王永龍,何以王永龍上開簡訊內容又表示:「今天要給



我嗎」等語?顯見上開簡訊並非是為了追討不足量毒品的內容。簡銘輝於上開簡訊中又稱「你欠我的順便扣掉好嗎」。表示雙方互有積欠,簡銘輝表示互為抵銷,則王永龍應無再交付愷他命予簡銘輝之必要,故簡銘輝於偵查中所稱王永龍後來有將積欠的十五公克交還等語,與上情不合。簡銘輝於第一審相同之指訴,同樣與實際不合。簡銘輝於購毒翌日,王永龍主動打電話來索取債務時,方要求相互抵銷之舉,顯與常情相違背。簡銘輝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指明前一日毒品短缺之情,即直接要求扣抵,王永龍卻能了解所指何事,亦不合常理。故簡銘輝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及經驗法則相違背,當無足採信。實則,其二人之簡訊對話與一般索取債務、互相抵償之討論並無二致,簡銘輝所稱「你欠我十五」係應扣除之金額,並無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簡銘輝於偵查中所指其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前一天有向王永龍購買一百公克愷他命,並稱有事先電話聯繫,但並無前一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又無事先之價格、數量約定及扣案物品可證,上開簡訊又與常理不合,其供述不能採信。原審對王永龍上開辯解,何以不採,未說明理由,已有違失。簡銘輝於偵查中先稱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被查獲之一千八百餘公克之愷他命,係其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向王永龍購買,該次交易並未先以電話聯絡云云。惟雙方既未先行聯絡,王永龍如何會隨身攜帶如此龐大數量之愷他命出賣予簡銘輝?有違常情。上開供述亦不為檢察官所採,因而未經起訴。然簡銘輝又於同次偵查中稱: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前一天,有向王永龍拿了一百公克的愷他命,以二萬元買等情。並稱是巧遇到王永龍,沒有先電話聯絡等語。均足認其證言與常情有悖。簡銘輝於第一審雖又稱此次買賣有事先聯絡等語,惟王永龍之電話早經監聽,如有事先聯絡,何以沒有監聽內容可憑?再經交互詰問後,簡銘輝對於事先聯絡的過程、內容為何,皆以忘記為由搪塞。簡銘輝之指述不惟與常情有悖,且先後不一,不足為王永龍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簡銘輝」為「簡明輝」,亦有矛盾。㈡證人余任振於偵查、審理時就是否認識綽號「小幹」之人,前後所述矛盾,不無瑕疵,針對余任振是否見過綽號「小幹」者及有無幫王永龍向「小幹」索討債務,原審未傳訊「小幹」到庭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購毒者之指證,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王永龍余任振間,於一○二年四月五日十九時、二十時二十一分、二十時四十八分及二十時五十六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可知二人約定見面,且事後有見面,惟未有隻字片語談及毒品或暗語,復無毒品數量或價金等交易毒品相關內容,無從為王永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任振之佐證。原判決雖指王永龍余任振於一○二年四月五日電話中約定以同一條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



王永龍前往余任振位於「籬子內」住家附近交易等情,惟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此一約定,原判決理由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原判決固引用一○二年四月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一○二年四月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乃沿續前一日之買賣合意。惟一○二年四月四日之通話時間距一○二年四月五日之通話已相隔二十三小時,並無連貫性。且一○二年四月五日之通訊內容並未提及沿續前一日之對話內容,如何能認定與前一日對話有關?雙方於兩次通話之間於一○二年四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尚有一次通聯,警方僅註記係討論進香之事,可認定該次通聯與毒品交易無涉。雙方通聯既無連續性,何能獨認嗣後之通話與毒品交易有關?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王永龍余任振於一○二年四月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且王永龍堅決否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又無任何可認係販賣毒品之跡證,當無從認定雙方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則該通訊監察譯文係出於余任振單一證述,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當不足作為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倘雙方互不認識,或許可以電話聯絡推論有毒品交易之事實。然本案王永龍余任振均稱二人為朋友關係,平日以電話互相聊天聯絡乃平常之事,該通訊監察譯文既無疑似毒品交易之字眼,應與毒品交易無涉。上開監聽譯文是否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未加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㈣簡銘輝另案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認定簡銘輝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合資向王永龍購買三十萬元之愷他命,並因供出來源而獲減輕其刑,惟該部分犯行,本件檢察官及歷次審理均不予採信,未予審究,可見其證詞不可信。簡銘輝余任振顯是為獲取減刑之寬典,始陳述王永龍有本件犯行,渠等之證詞不可採信,本件並未查獲任何王永龍販賣予簡銘輝余任振之毒品可為補強證據,警方雖在王永龍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惟與余任振所指向王永龍購買毒品之時間相去近三週,亦難認有何關聯,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㈤簡銘輝有無施用愷他命,與是否向王永龍購買毒品,並無必然關係。況簡銘輝亦有販賣毒品不法前科,王永龍於原審要求查明簡銘輝之前科紀錄,原審並未調查,已有未合。原審又以王永龍簡銘輝間是否有賭債糾紛,先後供述不一,認王永龍所辯不足採信。然王永龍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表示與簡銘輝間有賭債糾紛,上開簡訊中表示之「十五」係指賭債,且係討論賭債互抵之情,所述並無不合。原判決稱王永龍先後所述不一,與證據不合。按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以簡銘輝王永龍間無仇怨,無誣陷之理,而採信簡銘輝不實



之供述,於法未合。而王永龍簡銘輝之電話簡訊內容,與簡銘輝所述不符,亦不足為補強證據,自應為王永龍無罪之判決。㈥余任振王永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到王永龍余任振:「安納」(台語),余任振答稱:「一樣啦」等語,公訴人認為是談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錢云云。惟公訴人僅起訴王永龍於一○二年四月五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任振一次,另無證據可證王永龍曾多次與余任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王永龍如何能僅憑余任振一句「一樣啦」,即知余任振要購買多少數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余任振於警詢亦稱王永龍在一○一年十月間曾販賣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姑不論是否實在,一○一年十月至一○二年四月間,有六個月之間距,其間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自有變動,王永龍何能於經過六個月後,仍僅憑余任振「一樣啦」而得知余任振要購買之數量、金額?原判決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況查,余任振於第一審作證時,表示上開對話係王水龍拜託伊去向王永龍的朋友要債,與毒品無關。余任振遭查獲時,經警驗尿並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其既向王永龍購買毒品吸食,何以並無反應?足認其供述不足採。余任振之供述有瑕疵,且與王永龍之通聯紀錄,又與毒品無關,更未查獲王永龍販賣毒品之其他事證,自不能以上開瑕疵之供述,及不足為補強證據之通聯紀錄,而入王永龍於罪。原審不採王永龍辯解,未有任何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余任振於警詢稱向王永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一公克;於偵訊中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點多錢等語。一錢約三點七五公克,其二次證述之毒品數量相差近四倍,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物稀價昂之物,毒品之重量應屬認定販毒事實與否之重要事項,其前後不一之供述自屬重大瑕疵。余任振於警詢證稱於一○二年四月五日向王永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惟審判中卻稱當日沒有跟王永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隔天(四月六日)購買等語,前後亦有矛盾。余任振於警詢時先稱以電話向王永龍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第一審又稱是與王永龍約見面才說要買多少毒品等語,已有矛盾。且余任振王永龍電話中既未談到購買毒品內容、數量,則王永龍如何在見面時,可交付毒品予余任振余任振之供述與常情不合,亦具瑕疵。余任振於偵、審中均證稱有向王永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原判決所稱迴護王永龍情形,然其前後證述之交易方式迥異,當非單純記憶不清所致,其證述可信度顯屬低微。㈧卷內王永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僅扣得編號5 之夾鏈袋,可見原判決理由所記載之「夾鏈袋一包」或「空夾鏈袋一包(內有六十六小包)」均指同一扣案物。原判決理由一面認定該夾鏈袋與王永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又認定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朱子敬上訴意旨略以:㈠朱子敬與證人湯惠玉間乃販毒者與購毒者之對向關係,湯惠玉為使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獲邀減刑寬典,其所稱朱子敬乃毒品來源之證詞虛偽危險性極高,應有補強證據始得採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補強朱子敬湯惠玉間存有毒品轉讓或交易之事實,譯文內容係與湯惠玉聯繫轉讓一粒眠之事實。原判決於無補強證據下,即僅憑湯惠玉之證述遽認朱子敬係販賣MDMA,而非轉讓一粒眠予湯惠玉,違反證據法則。㈡朱子敬於原審一再指出湯惠玉所供毒品之來源前後不一,湯惠玉販毒予他人時從未使用「超人娃娃」作為MDMA之代號,亦曾表示朱子敬不一定曉得「超人」即為MDMA之暗語。此外更釐清湯惠玉於另案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遭起訴販賣一粒眠之事實,以澄清第一審法院對於湯惠玉未曾持有一粒眠之誤認。原判決罔顧朱子敬上開辯解,未記載不予斟酌之理由,率斷朱子敬係販賣MDMA,而非轉讓或販賣一粒眠予湯惠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缺失。㈢朱子敬於原審聲請傳喚湯惠玉之子女李佳俊、李佳玲,以彈劾湯惠玉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原判決認無傳訊必要,於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以湯惠玉之證詞認定朱子敬犯行,有應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上訴人游育軒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證人陳純企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游育軒犯行。惟警員於游育軒身上並未查獲任何毒品,且於游育軒住處並未搜得任何愷他命或供販賣之工具可為補強證據,僅憑施用毒品者片面、不一之供述,遽認游育軒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嚴格證明法則乖離。復觀游育軒陳純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乃朋友間一般生活相約會晤之談話,僅可推認陳純企游育軒於電話通話後有見面,未具體談及毒品或其影射之暗語,陳純企係指證游育軒為販賣愷他命之對向性證人,其證言於本質上即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並無證據補強其指訴屬實,自應為游育軒無罪之判決,原審遽為不利於游育軒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悖。原判決僅以陳純企游育軒間於電話中提及「一樣」、「我去找你喝酒」,遽認係為購買毒品之暗語云云,顯係憑空推測或擬制而認定,有判決不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陳純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述相互勾稽後,足認陳純企關於其向游育軒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價錢及如何聯繫等情節,前後歧異,此為第一審所肯認,其所言是否屬實,存有極大疑義,難作為其向游育軒購買愷他命之憑據。原審就前揭有利於游育軒之證據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湯惠玉簡銘輝余任振陳純企之證言,扣案上訴人三人各持有之行動電話共三支、王永龍持有之空



夾鍊袋一包,卷附朱子敬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湯惠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二年五月十七日高市凱醫驗字第○○○○○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王永龍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簡銘輝之一○二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余任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檢驗報告,游育軒持用○○○○○○○○○○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游育軒陳純企之一○二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上訴人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永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及游育軒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王永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游育軒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朱子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王永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朱子敬王永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三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朱子敬辯稱:伊沒有販賣搖頭丸(即MDMA)給湯惠玉云云。王永龍辯稱:伊沒有賣愷他命給簡銘輝,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及約在五十嵐見面是談伊欠簡銘輝賭債之事,伊欠簡銘輝十五萬元,與簡銘輝見面談完後,雙方金錢糾紛即一筆勾消,之後沒有再聯絡;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余任振,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是伊請余任振幫忙討債,去余任振家是要請他幫忙找綽號「小幹」者討債云云。游育軒辯稱:伊沒有賣愷他命給陳純企,第一次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是與陳純企約見面,他來一心路找伊聊天,第二次是陳純企喝酒醉,打電話找伊,見面後說他跟人家吵架,叫伊幫忙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已說明湯惠玉所證其向朱子敬購買MDMA,簡銘輝所證其向王永龍購買愷他命,及陳純



企所證其向游育軒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其等所述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如何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余任振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向王永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如何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之內容相符,而堪以採信等理由。並指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湯惠玉朱子敬間,如何以「超人」、「超人娃娃」等暗語代表MDMA(搖頭丸),簡銘輝王永龍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如何以「十五」作為十五公克愷他命之暗語,余任振王永龍間,如何係以「一樣」之語約定與前次相同之條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陳純企游育軒間之對話,如何亦有「一樣」、「喝酒」等關於交易愷他命之暗語,其等之對話如何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如何均有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足堪採信。上訴人三人,如何確有收取價金,及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等節。原判決並非單憑上開證人等之指訴,而為認定。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四、對於朱子敬辯稱其係免費提供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十顆給湯惠玉云云,如何與警方在湯惠玉住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及圓形錠劑等物,經鑑驗結果,分別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並無「一粒眠」成分之情不符,難認所辯屬實。再依簡銘輝之證言,王永龍簡銘輝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相約見面後,王永龍如何確有交付十五公克愷他命予簡銘輝簡銘輝並同時清償積欠王永龍之數千元。王永龍辯稱其與簡銘輝有債務糾紛故遭簡銘輝誣指販賣毒品云云,然觀其歷次辯解,就其與簡銘輝間之關係為何、是否有賭債糾紛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如何又與簡銘輝所述相違,其所稱「十五」代表賭債金額云云,如何顯與常理有違,其空言辯稱上情,並無事證可佐,無足採信。如何益徵簡銘輝並無設詞誣陷王永龍之理。王永龍再辯稱係其委請余任振找綽號「小幹」者幫忙討債云云,如何亦違事理,且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何無從佐證其辯詞,參以余任振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有為王永龍討債、亦不知「小幹」其人等語,余任振嗣後改稱其受王永龍拜託去找他朋友拿東西云云,如何應係事後迴護王永龍之詞,王永龍上開所辯及余任振嗣翻供之詞,如何均無可採。另游育軒陳純企見面之目的若係相約喝酒,如何應無刻意掩飾之必要,游育軒所稱與陳純企約在麥當勞見面喝酒云云,如何顯違反常情,其二人於電話中所稱之「喝酒」,如何應係毒品交易之暗語,亦不採信陳純企此部分之陳述及游育軒之辯解。原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述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就王永龍如何確有本件犯行,所辯託余任振討債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詳述其理由,復說明朱子敬關於傳喚湯惠玉之子女李佳俊、李佳玲一節,如何因該項證據方法之證據力薄弱,而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既明,則原審未再傳訊綽號「小幹」之人及李佳俊、李佳玲,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另就王永龍簡銘輝於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如何相約見面交易、余任振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湯惠玉是否另涉販賣一粒眠等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原判決未贅加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理由中所引余任振警詢中所證其向王永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公克等語,復採信其於偵訊中證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點多錢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至十一行、第二四至二五行),關於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前後所述略有不一,原判決理由併採之,固有微疵,然其就所購買之金額,則無二致,是此微疵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之認定。另原判決理由就扣案王永龍之空夾鏈袋一包(內有六十六小包),已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於事實欄並記載經警在王永龍住處扣得其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一包(內有六十六小包)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八至二五行、第二九頁第二三至二六行),主文第二項下並諭知沒收上開空夾鏈袋一包,雖理由另記載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與王永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二行至第九行),顯係誤載所致,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檢察官刑之執行,應由原審予以更正即可,尚不足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二將證人簡銘輝誤繕為「簡明輝」,核僅誤載而已,亦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上訴人三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