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潘毅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甲○○有原判決所載,以強暴之方法,對於已成年之告訴人 A女(代號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惟 因A女極力抵抗,始無法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且 先加後減之,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A女純屬性交易,且關於該性交易之費用,上訴人 係囑託友人邱○傑代為交付A女之馬伕。而就此待證事實, 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傳喚邱○傑作證,惟原審徒以距案發已 隔3 年之久,有串證之虞為由,逕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 上訴人在「○○○汽車旅館」停車後,抱A女至樓上房間時 ,尚有與A女熟識之張○麟在場,則張○麟應知悉A女當時 有無表明不願意或與上訴人爭吵、拉扯之情事,乃原審對此 待證事實,未依職權傳喚張○麟作證;又原審關於A女究否 有其所稱因本案,受到驚嚇,而由精神科開立安眠藥治療乙 節,未調取A女之就醫資料。以上,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就:上訴人於A女有足夠之力氣抵抗上訴人時,如何能 以「新娘抱」方式,輕易抱A女走上「○○○汽車旅館」樓 上之房間?A女為傳播小姐,與隨行馬伕關係密不可分,若 確因遭受上訴人之性侵而逃離房間,為何未尋求馬伕之協助
,反而撥打電話向友人即綽號「阿章」之范○章求救?上訴 人褪去A女內外褲之時間,究在毆打A女之前或後?上訴人 是否係經A女同意褪去A女內外褲後,因A女反悔,始與A 女互毆,又是否於A女表示不願繼續性交之意時,即停止性 交行為?范○章究係A女之友人或馬伕?等事項,未逐一釐 清,單憑A女及證人范○章二人存有瑕疵之指訴及證述、證 人陳○儀(即「○○○汽車旅館」櫃台服務人員)所為應屬 傳聞之證言(關於「女子坐在副駕駛座睡覺」之語),及「 ○○○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等,逕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 依據,且摒棄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張○麟之證言,有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A女所為如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指述、證人陳 靜儀之證言(略按:案發當日車牌0000-00 號賓士汽車〈即 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駛入「○○○汽車旅館」時,其見及車 內有二位男子,及一位在副駕駛座睡著之女子,後該女子到 櫃台躲藏,並撥打電話向他人哭訴,隨後該車輛離開「○○ ○汽車旅館」等語)、經第一審勘驗「○○○汽車旅館」案 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卷附○○醫院驗傷診斷書並其他 證據資料等,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對A女強制性 交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復說明A女對於如何遭上訴人著 手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有上揭證據可佐 ,其所指訴各情,復與常情尚無不合,至A女究何時在上訴 人所駕駛之車內睡著,純屬枝節,無礙於A女指證之可信性 ,所證應屬可採之理由。又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 ,所為:係A女與伊合意到旅館房間發生性行為,抵達「○ ○○汽車旅館」門口,伊並再次確認A女意願,A女表示同 意,因之前在○○KTV時,伊已給付坐檯費新台幣(下同 )4千元及性交易費用6千元,性交易費用係由邱○傑轉交A 女之馬伕云云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張○麟之先後證 詞,如何互有扞格,難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亦俱憑 卷內訴訟資料,詳加逐一指駁及說明。此核係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所為論 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至證人陳○儀上揭證 言,係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非屬傳聞;且原判決並未 採取證人范○章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上訴 意旨就此,或任意指摘,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
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 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 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因之,A女先後證述,縱有上訴 意旨所指之瑕疵,但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之供述,斟酌其他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部分,作為論 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執此,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邱○傑,已於判決中說明無傳喚調查必要之理 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㈧);再,卷查,原審已提示檢 察官於偵查中向能○○○診所調取A女之就診資料(即偵查 卷第123至129頁所示函及附件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供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原審已就上 揭事證踐行調查程序。又,證人張○麟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 作證,復據原判決說明該證言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仍爭執原審或未調取上開資料,或未依職權傳 喚上開證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均係未依憑卷 內資料加以指摘,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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