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一○四、一六六○○、一七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罪,對象均係潘緯倫,而該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二罪,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侵犯同一法益,符 合重覆性接續犯之情形,應屬包括一罪。原判決遽論以數罪 ,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獲取之利 益未逾新台幣一、二千元,對法益之侵害非甚鉅,縱科以法 定刑最低度仍嫌過重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 何認定: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罪,犯罪時 間、地點不同,顯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無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 )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參、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三)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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