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14號
TPSM,104,台上,314,2015012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芬
被   告 陳憲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二三三○○、二六四九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芬陳憲忠如其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五、六所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陳麗芬陳憲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五、六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芬、被告陳憲 忠分別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日,冒姜昭明、黃 文子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姜昭明部分)及諭知無罪(黃文子部分),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有罪或無罪判決,均應記載其理由,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八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所載理由有矛盾之情形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復有明文。 是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 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 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 以卷內查無姜昭明黃文子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相 關資料,而為陳麗芬陳憲忠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五 頁第二三至二六列、第三八頁最末列至第三九頁第二列)。 惟卷內確有以姜昭明黃文子名義,分別於一○一年六月十 四日、二十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暨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 料存在(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三六至一四一頁、第一七一至一 七七頁),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認姜昭 明、黃文子並未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 。又依卷內資料,證人林士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姜昭明之 門號部分係自稱「柯美惠」之陳麗芬與其接洽辦理等語(見 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卷一第一○八頁反面);於 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按包括姜昭明、黃 文子在內)部分都是陳麗芬交其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 二十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按 包括姜昭明黃文子在內)部分,是陳麗芬說是其家人、親 戚、朋友名義要辦理,並已開通,姜昭明、姜鋒霑這兩個人 都有個別用他們的名義來申請等語(見第二審卷二第十至十 一頁)。陳麗芬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提示上開 姜昭明黃文子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請其表示意見時,供 稱:「這份我把不是我寫的部分以藍筆圈起來表示,沒有圈 起來的部分就表示是我寫的。」「資料是我寫的,但是我把 不是我寫的部分圈起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六九頁、 第七十頁),且該申請書上確有部分文字以藍筆圈起來情形 。陳麗芬陳憲忠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見 第一審卷四第三七頁背面)。倘上開卷內資料無誤,則陳麗 芬、陳憲忠是否未冒姜昭明黃文子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即有疑義,有再加審酌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攸 關陳麗芬陳憲忠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重要證據 資料,未詳加審認、明白論究,逕為其等有利之論斷,有調 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法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併予發回。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麗芬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附表 二、三、四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芬



如其事實欄所載該部分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因認陳麗芬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 16、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陳麗芬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附表二所示之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陳麗芬如附表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累犯)罪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陳麗芬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 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陳憲忠在網路上看到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訊息,而與證人林士豪聯絡後,才以 柯美惠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後證人林士豪告知業績未 達到,可多介紹親朋好友申辦等情,陳麗芬才與林士豪相互 配合達三、四個月之久。林士豪明知陳麗芬所送之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案件有問題,但為了業績仍同意申辦。林士豪事後 為求自保,而供出陳麗芬陳憲忠,然林士豪未受刑事追訴 ,顯然不公。請求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依憑陳麗芬之自白、證人林士豪曾士原及附表一、二 所示之柯美惠等證人之證述,佐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證 據資料,認定陳麗芬確有上開所載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林士豪是否參與本件犯 行,核與陳麗芬應負之罪責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 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 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認陳麗芬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陳麗芬之上訴,其聲請改判無罪或從輕 量刑部分,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