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10號
TPSM,104,台上,310,201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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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陳晏鋒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七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晏鋒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 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 採取;證人黃健城在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附 表所列上訴人與黃健城之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可以佐證黃健 城在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屬實;黃健城在偵查中之 證詞,可以採取,其嗣在審理中翻供,及所證在偵查中之證 言,係出於編造之詞云云,均不實在,不足採取;上訴人知 悉黃健城與之通訊時,所稱要找的「東西」,係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上訴人係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對俗稱 「小蜜蜂」之不詳姓名販毒者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資 以助力,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 而使該販賣者,完成販賣愷他命予黃健城之行為;該不詳姓 名者係有營利之意圖,而與黃健城為愷他命交易;上訴人上 開行為應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之關係 ,無再論以牙保偽藥罪餘地;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內證 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認定黃健城 因要為友人舉辦派對,而先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間,至上訴人擔任幹部之金億酒店A1 6 包廂,購買愷他命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並未認定黃



健城當日係與其友人鄭煒瀚一同前往上開酒店,且依原判決 之說明及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亦坦承黃健城事 先以電話與伊聯絡,電話中所稱之「東西」即愷他命,黃健 城當日確有到酒店A16 包廂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七六頁 、原判決第四頁、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起),而黃健城在偵查 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況且鄭煒瀚當 日是否與黃健城一同前往金億酒店,或黃健城所購買之愷他 命是否為鄭煒瀚所託,均不影響黃健城與上開不詳姓名之「 小蜜蜂」有愷他命交易及上訴人幫助該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認 定,縱鄭煒瀚在審理中曾到庭否認該日有到金億酒店購買毒 品,或委託黃健城購買愷他命等詞屬實,亦於上訴人犯罪之 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 意旨,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 決已依卷內資料詳述認定黃健城在偵查中,並無遭檢察官以 不正方法取供情形,且其在審理中所證警詢中遭警方要求配 合才為陳述之詞,並不實在,及其偵查中證言係有證據能力 等節所憑之理由,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並調查 各項證據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與其選任 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而未就黃健城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一節,請求為如何之調 查,是原審未為是項調查,並無所指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可言。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 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查就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始均未 自白有販賣或幫助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又觀諸卷內資料,上 訴人雖在警詢中供稱如果黃健城需要毒品時,會叫他來金億 酒店找伊,介紹他向小蜜蜂購買,至於何種價格、毒品,有 無完成交易,伊並不清楚云云,惟並未就本案自白其係幫助 小蜜蜂販賣毒品。至其審理中辯稱;「我只要他們來酒店而 已,就很明白就是他們沒有要來打電話給伊幹嗎,那時候我 的心態就是要拿什麼東西,我就先叫他們過來酒店消費就好 了,所以我回答有」等語,應係就原判決附表所列監察譯文 內容,記載上訴人於黃健城對話中,曾詢問黃健城是否要過 來酒店,並於黃健城答其詢問有無愷他命(有嗎?你那邊確 定有嗎?)時,答稱:「有啦,OK啦」等語(見原判決第二 一頁),而就對其不利之事證為說明及辯解而已,並未對幫 助販賣愷他命之事實為自白,此參諸其該次陳述,除謂「我



只要他們來酒店而已,……我就叫他們過來酒店消費就好了 」等語,且仍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亦可明瞭。 綜此,上訴人既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在偵查及審理中皆未行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要件未符,並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因上訴人在原審未為是項主張而未予說明,自無違法可 言。
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且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 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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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