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
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世紘因不滿姪兒洪有銘擅自提前為祖先掃墓,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其姊洪逸樺一同前往洪有銘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號住處質問洪有銘、陳淑貞夫妻時,明知洪靖宜、洪靖雁(皆係洪有銘之妹)、楊儒盈(為洪靖宜之前配偶)與楊金城(洪靖雁之男友,以上四人下稱洪靖宜等四人)均係在警員據報趕到上開住處處理後,始抵達現場,其當時並未遭洪靖宜等四人毆打,詎被告竟意圖使洪靖宜等四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口頭對洪靖宜等四人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其於前揭時、地之二樓客廳,遭洪靖宜等四人毆打成傷,而向溪湖分局誣告洪靖宜等四人共同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詳為敘明其證據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係以證人洪靖宜等四人及洪有銘(上開五人,下稱洪有銘等五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雖均否認洪靖宜等四人有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下稱案發時),在彰化縣埔鹽鄉○○路○○○號洪有銘住處(下稱洪有銘住處),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皆陳稱洪靖宜等四人於抵達洪有銘住處時,警員已到場處理,另依第一審勘驗洪靖宜於案發時在洪有銘住處一樓持平板電腦蒐證之錄影畫面、照片及證人陳淑貞於第一審中之證述,被告當時原不在洪有銘住處一樓,係經洪逸樺在該住處一樓呼喊被告後,被告、二名警員及洪靖宜等人乃同時出現在該住處一樓大門附近,被告並欲走近前開錄影鏡頭,經在旁警員出手制止,被告始與洪有銘、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發生口角爭執,但未與洪靖宜等四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即案發時至洪有銘住處處理糾紛之警員游明崇、林俊龍又均於第一審中證陳其等於接獲報案後,乃偕同至
洪有銘住處二樓,當時因見被告正與洪有銘爭吵、對罵,即由游明崇帶同洪有銘先下至一樓,游明崇並站在一樓上二樓之樓梯木門旁,以防止有人再上二樓與被告發生衝突,嗣洪靖宜等四人方抵達現場,林俊龍則留在該住處二樓,俾向被告瞭解事發狀況,旋因洪逸樺在該住處一樓喊叫被告,林俊龍始陪同被告下至一樓,被告下樓後,雖曾與洪靖宜等四人發生口角,但未與洪靖宜等四人有肢體衝突,洪靖宜等四人亦未毆打被告各等語,惟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稱其於案發時有在洪有銘住處與洪靖宜等四人發生扭打,致其受有牙齒掉落及右手掌瘀青之傷害,證人洪逸樺亦陳稱其於案發時有在現場,當時洪有銘等五人曾與被告互毆、扭打各等情,並有被告提出其掉落之牙齒一顆及手掌瘀青之照片為證,而被告於甫發生前揭衝突後,就遭警員帶回警局調查及製作筆錄,其因心神未定,衡情對前開衝突之經過,即難為清晰、正確之陳述等理由,據謂被告並無誣告洪靖宜等四人之故意及犯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你於何時?在何地?因何事?與何人?發生打架互毆爭吵,過程為何?)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六分左右,在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路○○○號,因為我母親牌位擅自請至其(指洪有銘)住宅三樓,不讓我前往祭拜及我父母親因清明節祭拜問題,所以我與洪有銘發生爭吵,強詞奪理。我們兩個因談不攏就發生扭打進而互毆」、「……二樓房門是洪有銘推倒我時,我跌倒時撞到的,我跌倒時有撞到臉因而撞掉了一顆牙齒」、「(當時發生互毆現場在何位置?你與何人發生互毆?)第一現場是在二樓客廳打到二樓房間,當時現場有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楊儒盈、楊金城等五人與其互毆發生扭打」(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後於偵查時陳稱:「(你到底有無跟洪有銘發生衝突?)有,我們二人有發生衝突,我打輸了,我的手有被打到瘀青,我右邊的牙齒有掉一顆,後來洪靖雁、洪靖宜、楊儒盈還有一個不知道真名的人(指楊金城)有來到現場……」、「(洪靖宜、洪靖雁、楊金城、楊儒盈當晚有無打你?)警察到場時,是沒有再打了,洪靖宜、洪靖雁、楊金城、楊儒盈是打完我之後,回去拿筆電來攝影」(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一○二頁),嗣於第一審中供陳:「我是說我有跟洪靖宜、洪靖雁、楊金城與楊儒盈他們打架,但是我沒有強調在二樓客廳……我跟我姪子洪有銘在二樓客廳打架,今日我有坦承洪有銘沒有打我,是我打洪有銘,我手掌的瘀青是因當時我要打洪有銘,洪有銘因為緊張有用力抓住我的手,導致我的手有瘀青」、「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與楊金城等人是我已經跟洪有銘衝突完畢後,當時警察已到現場了,警察在房屋裡面蒐證,我先下樓,當時洪有銘還沒有下樓,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在騎樓那邊,楊金城的部分我不知道他人什麼
時候到的……洪靖宜對我說抓到了,意思是我中計了,我就很生氣衝過去要打,不曉得是誰打到我的牙齒……」、「我們(指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發生肢體衝突的地點是在一樓騎樓……楊金城當時有無在場我不確定,我衝過去還來不及出手,就被人打到牙齒,就有一顆牙齒被打掉了……沒有其他的肢體動作,我也沒有跟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發生扭打或互毆」(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正、反面、第六十八頁)。其就與洪靖宜等四人係在洪有銘住處二樓或一樓發生衝突?雙方僅有言語爭吵抑併有肢體衝突?洪靖宜等四人是否於案發伊始即在洪有銘住處二樓或嗣後才到該住處一樓?其右手掌瘀青究係遭洪有銘毆打抑因洪有銘緊張用力抓住所致?其牙齒掉落究因在前開住處二樓遭洪有銘推倒致臉部撞及房門或在該住處一樓欲毆打洪靖宜等四人時遭某人打到而造成?等情節,前後指訴不一,則被告供陳洪靖宜等四人有於案發時在洪有銘住處對其毆打成傷乙節,是否屬實?似非無疑。又證人陳淑貞於偵查時已證稱其於案發日當晚,聽到有人撞擊住處一樓上二樓之樓梯木門,在門被撞開後,始知係被告與洪逸樺,被告、洪逸樺進屋後即坐在二樓客廳,洪逸樺表示要找洪有銘,其回稱洪有銘不在,洪逸樺即去開洪有銘之房門喇叭鎖,聲稱房門鎖起來,人一定在裡面,當時小孩聽到聲音跑過來,其就帶小孩進去小孩房,此時即聽到洪有銘喊叫「救命啊!家暴啊!」,其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洪靖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三次,嗣洪靖宜等四人才到其住處,被告與洪逸樺剛到其住處時,洪靖宜等四人並未在場(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證人洪靖宜亦證陳其與楊儒盈於案發日當晚七、八時許一起由彰化縣溪湖鎮住處至同鎮大發路與二溪路附近之夜市,後因接到大嫂陳淑貞打來之二通電話,說被告回來打洪有銘,其就打一一○電話報警,再返回住處接洪靖雁,並與洪靖雁、楊儒盈同往洪有銘住處,楊金城則由洪靖雁通知逕行到該處,當其等抵達洪有銘住處時,警察已經在場,一名警察在樓上,一名警察在樓下,警察並未讓其等上樓,且其於到達該處後,就持攝影機錄影,當晚其僅到洪有銘住處一次,其與洪靖雁、楊金城、楊儒盈並未在洪有銘住處先與被告、洪逸樺打架後,離開再持攝影機返回該處蒐證(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證人即警員黃清泉並結證稱其有於案發時至洪有銘住處處理民眾報案之糾紛,當時適由其值班,事發地點又在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斜對面,其因聽到有人喊救命,且有人打電話報案,乃於呼叫線上巡邏之同事後,即前往現場,自其聽到有人喊救命至趕抵現場,相隔不到一分鐘,而當其走出派出所後,即看到洪有銘站在住處二樓陽台右邊,被告與洪逸樺則站在該陽台之左邊,其間並無人從洪有銘住處跑出或有汽、機車離開該住處之情形,其到達洪有銘住處後,洪
有銘之太太陳淑貞即帶其上二樓,僅見房門被踹破,且祇被告、洪逸樺、洪有銘三人在場,被告、洪逸樺正與洪有銘對罵,但雙方並未打架,亦無人受傷,嗣其等候巡邏之同事游明崇、林俊龍到場後,就回派出所值班,其在現場期間未碰到洪靖宜等四人(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一○一頁);證人陳淑貞嗣於第一審中復陳稱其見被告闖到住處二樓後,即下到一樓,斯時適有一名警員(指黃清泉)欲上樓,該名警員並要其待在樓下等候巡邏警員,嗣巡邏警員游明崇、林俊龍到場後,該名警員即將現場交予該二名巡邏警員,並離開現場(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各等語。前開證人對洪靖宜等四人係在警員游明崇、林俊龍據報抵達洪有銘住處後始到達該處乙節,彼此證述一致,且與洪有銘、洪靖雁、楊儒盈、楊金城於警詢或偵查中均陳稱洪靖宜等四人於案發日抵達洪有銘住處時,警員已到場處理,並未在該住處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第一三○頁正、反面),及警員游明崇、林俊龍於第一審中之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另依卷附陳淑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洪靖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地圖所示,陳淑貞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四十一分、四十八分許,均曾以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洪靖宜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洪靖宜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晚七時四十六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溪湖鎮○○路○○○號」,於同晚八時三十八分、四十一分、四十八分許接獲陳淑貞上開三通來電時之基地台位置,則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巷○○○○○號三樓頂」、「彰化縣溪湖鎮○○路○○○號」,迨至洪靖宜於同晚九時四分許以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淑貞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其基地台位置始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號五樓頂」(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一二○頁),似足佐證洪靖宜於案發當晚八時四十八分許以前,尚在彰化縣溪湖鎮,且於同晚九時四分許之前,亦未與陳淑貞同在一處。再依警員黃清泉之前開證詞及卷附洪靖宜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洪靖宜係於案發日當晚八時四十三分,撥打一一○電話向警方報案,當時其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路○○○號」,而警力到達洪有銘住處之時間則為同晚八時四十九分許(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一九頁),亦即警員黃清泉應係於同晚八時四十九分許到達洪有銘住處,洪靖宜於案發日當晚八時四十三分許既仍在溪湖鎮大突里○○路○○○號附近,則其能否自該處返回溪湖鎮中興路一二三號住處接洪靖雁後,再與洪靖雁、楊儒盈
於同晚八時四十九分許黃清泉抵達洪有銘住處前,即在該住處共同毆打被告?證人洪逸樺前揭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義。且被告就其究有無於案發時在洪有銘住處與洪靖宜等四人發生扭打、互毆,應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依被告所供,其於案發時既僅受有手掌瘀青及牙齒掉落一顆之傷害,隨即又於同晚二十三時許在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能否謂其會因心神未定而對與洪有銘等五人之衝突經過,無法為清晰、正確之陳述?亦值研求。乃原判決對上開事證如何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未加說明,遽謂被告無本件誣告犯行,自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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