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98號
TPSM,104,台上,298,2015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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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孫國晃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
七○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九九號),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智識程度甚高,且具社會經驗,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遭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其為逃避刑之執行,乃思變換身分,先經由網路查得相關資料後,即進行殺人計劃,於書寫假遺書,取得可供辦理證件使用之相片後,再租用自用小客車並購買相關器具,選定網友張志添為犯案對象,而於原判決所示時、地,將張志添誘約至汽車旅館,乘其不備壓制勒昏,再以童軍繩反綁張志添雙手,以租車載至(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山區,將張志添移至該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十公分之地面處,旋在該車前保險桿、左前輪、左後輪、駕駛座等處,潑灑汽油,汽油漫流至張志添左側身體及附近地面,即點火引燃車身致燒死張志添,擬製造上訴人已自焚死亡之假象,企圖誤導檢警以逃避執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至於偽造文書等其餘各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我國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原判



決就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張志添,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雖說明上訴人「故意殺害被害人張志添,並造成張志添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所犯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叁編第六條第二項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為相對死刑之罪。則其罪刑之量定,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不能謂凡犯殺人罪者,均應處以死刑。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犯殺人罪,屬「最嚴重的犯罪」即予量處死刑,已有未合。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雖說明其犯罪之動機係為逃避教化,而其案發後之態度,更係惡劣、冷血,期能以其聰明智識合理化案情,達成脫罪、逃避刑責,免受教化之目的。因上訴人事後並無悛悔實據,且犯案之目的係逃避教化,實堪認並無再予教化遷善之可能(見原判決第五十七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四行),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於到案後,除曾以言詞或書狀、紙條自白殺人,表達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外,更於最後審理期日對死者家屬表示歉意(見原判決第五十六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於原審更㈡審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答辯及坦承故意殺人(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於此情形,是否得以遽認上訴人事後全無悛悔之意,且無再予教化遷善之可能?即待研求。又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上訴人有無逃避教化與其是否有得以教化遷善之空間,係屬二事,即上訴人欲脫免牢獄之災,與其有何無法教育改造,而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關係非屬絕對。」乃原審並未就上情,予以剖析釐清,仍記載上訴人「犯案之目的係逃避教化,實堪認並無再予教化遷善之可能,……」(見原判決第五十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四行),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案關極刑重典,原審未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上開規定、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及其餘卷證資料,率爾認定上訴人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遽予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如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時,即屬理由矛盾之如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者,則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均屬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且有無發生危險之蓋然性,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



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見狀,明知放火得以燒死張志添,惟在極度緊張之下,倉促之間,未及細思火勢是否可將張志添完全焚燒滅跡,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致生公共危險,毀損汽車部分未據告訴),欲放火燒燬該車及燒死張志添,該遭汽油潑灑所及之處突遇火源而迅速起火燃燒,……張志添因生前昏厥不醒而不及逃避,在吸入濃煙及身體為火燒灼情形下,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且因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其事實雖以附註之方式敘明「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致生公共危險」。惟其理由貳、則記載「㈡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因案發現場附近營區之衛兵即證人李名捷看見案發現場有火光,並聽見爆炸聲,因而向營區連長即證人李政燁報告,李政燁遂趕赴案發現場即唐榮墓園前一○○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金潭路旁)察看,當發現車牌號碼○○○○-00 號小客車正起火燃燒,即報案處理。待警消人員撲滅火勢……。㈤⒈本件火警發生後,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曾於火警當晚前往現場勘察,認現場位於清水巖風景區半山腰,為流動卡拉OK營業場所,……。另檢察官……分別前往火警現場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勘驗現場及車輛,勘驗內容為:⑴現場部分:為登山(步道)旁之一塊空地,據稱為登山民眾唱歌場所,平日有投幣式行動卡拉OK車在此營業。現場遺留發電機、木櫃及桌椅,發電機及桌椅上有帆布覆蓋,帆布上有燒燬痕跡,地上有焦黑及油漬痕跡。現場旁有一棵榕樹,上方樹枝有燒焦痕跡,另樹枝留有燒熔之帆布及繫帆布之痕跡,現場民眾表示該處平日上方有帆布(紅藍白色相間),因本次火災已燒燬。⑵車輛部分:車輛燒燬情形嚴重,六面車窗皆已不在,後車箱上有玻璃碎塊,車輪部分只剩鋼絲,不見橡膠輪胎,油箱在車輛左後側,呈關閉狀態,……引擎前方之電線包覆體仍存在,引擎後側(靠駕駛座位置)燒燬情形較引擎前側嚴重……等情,復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附卷可查。……⒊另證人李政燁固於本院(指原審)上訴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衛兵(其中一名衛兵係證人李名捷)有向我反應營區後方的駱駝山上有火光及爆炸聲,之後我就騎腳踏車上山去視察,我看到一臺汽車燒得非常猛烈,有波及到駱駝山的其他樹枝,我也有聽到小型的爆炸聲,大約有二、三聲,聲音不是很大等語;證人李名捷(於更㈠審)亦證稱:當時我有聽到一聲爆炸聲等語。……況鑑定證人曾智賢亦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汽車輪胎因壓力很大,燃燒時亦會發生爆炸聲,……未見到車輛有爆炸現象等語。……從而,案發現場雖曾傳出爆炸聲響,然並非汽車油箱或油管產生爆炸,有可能係輪胎燃燒後之爆炸聲,……。⒋……證人李政燁偕同消防人員詹永福、張曜



全等人撲滅火警後,隨即發現當時已死亡之張志添遺體之情,業據證人李政燁、證人即交通大隊林園分局交通小組員警詹永福證陳在卷……。」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依其理由說明,案發地處流動卡拉OK營業場,現場有發電機、木櫃及桌椅等,覆蓋發電機、桌椅之帆布有燒燬痕跡,另現場旁之榕樹,亦有燒焦痕跡,且當時該租車延燒猛烈,爆炸聲頻傳,附近駐軍耽心,尚報請消防隊救援滅火。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如何謂欠缺發生具體危險之高度蓋然性?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論述已相互齟齬,自屬理由矛盾。況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明白記載:「檢察官會同下列人員勘驗現場,勘驗情形如下:…㈡現場遺留發電機、木櫃及桌椅。發電機及桌椅上有帆布覆蓋,其帆布上有燒毀痕跡,地上有焦黑痕跡,另有油漬痕跡。㈢火災現場旁有一棵榕樹,上方樹枝有燒焦痕跡,另樹枝留有燒熔之帆布之繩索,現場民眾稱:該處平日上方有帆布,因本次火災已燒毀(帆布是紅、藍、白色相間之款式)」(見相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證人即案發後首位趕至現場之李政燁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聽到在高雄縣林園駱駝山半山腰傳出有爆炸聲,我就騎腳踏車前往察看後,發現一部自小客車(即租車)失火,我就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當時火很大,我沒有很靠近,所以當時我沒有發現有人被燒死」(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當時我在辦公室批文件和簿冊,我的營區大門的衛兵有向我反應營區後方的駱駝山上有火光,我就要他們待命,三分鐘內我就到司令台上巡視,火光三分鐘之後有愈來愈大的趨勢,此時衛兵又向我回報有爆炸的聲音,我回報旅戰情之後就騎腳踏車上山去視察,上去的同時,遇到一個休假的弟兄,我請他陪同我去看,到了現場之後,我只看到一台汽車燒得非常猛烈,有波及到駱駝山的其他樹枝,我就請待命班的士官長帶士兵去救火,然後回報旅戰情,說駱駝山上失火……衛兵向我回報有聽到爆炸聲,但我確實看到火愈來愈大,而且我趕到現場的時候也有小型的爆炸聲,因為整台車在燒,大約有二、三聲的爆炸聲,聲音不是很大……我當時有報一一九,我到現場報警的,我是先回報旅戰情,因為火勢(人)沒有辦法處理,而且車子停在樹底下,那邊的樹林又很茂密,我擔(耽)心會變成森林大火……火勢是我們撲滅的,消防隊和警察到現場距離我們報警的時間,已經超過十五分鐘以上,因為他們找不到地方,我們還請弟兄帶他們上來,當時我們已經將火勢大致撲滅,只剩下有殘餘的火勢及竹爆聲……(問:證人除了起火處外,有無觀察鄰近的環境?)有,因為那裡是一個平台,剛好可以停一輛車子,右側我看到有一個石桌,上面有放置一個背包。石桌和起火處之汽車的



距離大約五到十步左右的距離……我到現場之後,就先用電話通知旅戰情,通知旅戰情之後,我的部隊就直接趕過來,我再打電話通知一一九,我當時在現場,因為只有我和另外一個弟兄,二個人而已,因為火勢很大,沒有辦法救火,是等到我的弟兄帶滅火器來,才一起救火」(見上訴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九頁);證人李名捷於審理時證稱:「(問:當天站哨時,是因為什麼原因你才向你連長報告說有事情?)因為對面山有爆炸聲及冒煙,我才報告……(問:你報告之後,你們單位的弟兄有無人到現場去協助?)有。(問:大概有幾人?)十幾個……(問:你當時看到的那個煙,大不大?)很濃、很大」(見更㈠卷第二宗第四二頁);證人即消防隊員張曜全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去過清水巖去救火……我到現場要上坡的時候,已經看到軍方的人員已經要下山了,到現場的時候還有火勢,所以我們還是有滅火」(見上訴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七頁);證人即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交通小組警員詹永福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有到林園鄉清水巖山區執行職務,是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在半山腰有火燒車……我們到現場的時候,現場已經有軍人在處理。當時有二、三位軍人在場,我們到的時候,軍官有告訴我說他們有作初步的滅火。我們到的時候火勢已經小了。我們有跟現場的領導的軍官談話,軍人說他是被阿兵哥叫起來,說有聽到爆炸聲」(見上訴卷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案發當時現場火勢非小,爆炸頻傳,該租車停放於樹下平台,流動卡拉OK場旁邊,鄰近樹林茂密,火勢已燒及覆蓋卡拉OK場發電機、桌椅之帆布及延燒到樹枝,附近駐軍耽心引發森林大火,一方面請求消防隊救援,另方面派遣十多名士兵攜帶滅火器前往滅火,經十餘分鐘搶救後始控制火勢,俟消防隊員趕到後,繼而將剩餘火苗熄滅,惟該車輛已完全燒燬。如果均屬無訛,以上訴人放火地點鄰近森林及流動卡拉OK場,附近駐軍即時趕到,尚須以十多名人力持滅火器奮力搶救,始得控制火勢,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釐清,並審酌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上訴人量刑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潑灑汽油後,並未點火,而係引擎、水箱及煞車來另片等之高溫引起自燃,因而請求模擬如何引燃十公升汽油。上開請求,因攸關事實之認定。案經發回,請一併向專業機構或專家查明本件情形,在前保險桿、左前輪、左後輪、駕駛座潑灑汽油後,如欠缺「明火」點引之情況下,僅因前述之高溫,是否會引起自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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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