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89年度,25號
TCHV,89,訴,25,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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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盼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重松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溪湖鎮○○路○段六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三號)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連帶給付原告乙○盼肆拾柒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原告乙○盼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 連帶給付原告乙○盼二百零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洪水龍受僱於被告重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松公司),該公司 名義上之負責人為丙○○,但該公司之管理及工作現場安全維護均由被告丁○ ○負責,被告丁○○始為重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六日,重松公司承攬第三人三永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永公 司)重機械裝櫃安裝固定工程施工時,因被告丁○○管理作業疏失,未依法整 備工作場所之安全措施,致洪水龍遭傾落之重機械壓斃。被告丁○○並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過失致死罪起訴在案。原告之子洪水龍因被告丁○○上 述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 丁○○應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丁○○為重松公司實際負責人, 乃該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重松公司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僅為被告重松公司之受僱人, 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重松公司亦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被害人洪水龍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1、 原告甲○○生於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七十一歲,依八十 二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十點八一歲。又依八十七年 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年滿七十歲者,每人免稅額每年十萬八千元,作為每 年扶養費用之請求標準,則以十年計算之扶養費,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甲○○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10800 ×8.00000000=927731)。原告乙○盼生於十七年九月一日,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為七十歲,依八十二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十三 點三七歲。又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年滿七十歲者,每人免稅額 每年十萬八千元,作為每年扶養費用之請求標準,則以十三年計算之扶養費,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盼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六 萬零六百八十六元(10800×9﹒00000000=0000000)。 2、原告老來喪子,乃人間至痛,爰酌情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三)本件二造雖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同月廿四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假彰化 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前二次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至 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調解,原告部分亦因損害賠償條件不一致而不成立。僅 由被害人洪水龍之配偶楊碧霜與被告重松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由該調解 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第十一頁至十八頁等調解資料,其當事人僅列楊碧霜及被 告公司二人即足明之。茲被告既尚未賠償原告,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有關損害。添
(四)原告甲○○國小畢業,早年曾服務於高雄碼頭,自七十五年間退休後即由子女 撫養。原告乙○盼不識字,與原告甲○○婚後計生育洪金坤洪秋燕洪金柱 及本件被害人洪水龍等四名子女,多年來均由子女撫養。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等已與被害人之配偶楊碧霜成立調解,並已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等原 亦有參與調解;惟就賠償金額應由誰受領,原告等與其媳婦楊碧霜意見不合。 被告自無再予賠償之理。
(二)本件事故嗣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鑑定結果亦認三永公司應同負 雇主之責。是訴外人三永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刑事卷全卷,並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彰化縣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狀況。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洪水龍受僱於被告重松公司,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為丙○○



,但該公司之管理及工作現場安全維護均由被告丁○○負責,被告丁○○始為重 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重松公司承攬第三人三永公司重 機械裝櫃安裝固定工程施工時,因被告丁○○管理作業疏失,未依法整備工作場 所之安全措施,致洪水龍遭傾落之重機械壓斃。被告丁○○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過失致死罪起訴在案。原告之子洪水龍因被告丁○○上述過失行為而 死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原告甲○○乙○盼不能受洪水龍扶養之損失各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 、一百零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洪清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乙○盼二百零六萬零六百 八十六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已與被害人之配偶楊碧霜成立調解,並已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原告 等原亦有參與調解;惟就賠償金額應由誰受領,與其媳婦楊碧霜意見不合。被告 自無再予賠償之理;且已無能力再支付賠償金額。又本件事故嗣經臺灣省政府勞 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鑑定結果亦認三永公司應同負雇主之責。是訴外人三永公司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重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訴外人三永公司承包位於 彰化縣溪州鄉○○路五○一號之重機械裝櫃安裝固定工程,並雇用洪水龍及訴外 人陳福安林明立等人在上址從事固定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兼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其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墜落之虞時,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設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要求洪 水龍等施工人員確實戴好安全帽,以防止墜落之發生,而依丁○○之營業經驗及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使洪水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從事貨櫃安裝固定工程時,因機械重心不穩而發 生墜落,當場壓及在機械下方工作之洪水龍,致其因顱內出血送醫延至同日十二 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訊據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刑 事卷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張慶霖林明立陳福安等三 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刑事卷相驗卷第八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並有現 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十頁、第三十八頁)。至被害人洪水龍確 因遭機械倒塌壓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 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於刑事相驗卷足按。又本件經送 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鑑定結果亦認雇主即被告未使勞工佩戴安全 帽且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 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 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之規定,有該所出具之三永電熱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人重松企業有限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刑事相驗卷第二十 七頁至第三十四頁可稽。被告丁○○對此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堪認被害人洪



水龍之死亡,與被告丁○○前開過失行為,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其不法 行為負過失責任。矧被告丁○○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 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四號、 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四號、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本院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刑事案卷及判決足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重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經被告 丁○○自認在卷,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無庸舉證,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丁○○為重松公司實際 負責人,乃該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被告重松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僅為 被告重松公司之受僱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重松公司亦應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乙○盼係被害 人洪水龍之父母,有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足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雖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同月廿四日及同年十 月一日假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前二次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調解,原告部分亦因損害賠償條件不一致而不 成立。僅由被害人洪水龍之配偶楊碧霜與被告重松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於調  解書上,其當事人僅列楊碧霜及被告公司二人等情,此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  卷宗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有關損害。茲就原告甲○○、  乙○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1、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乙○盼為被害人洪水龍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之規定,洪水龍對原告甲○○乙○盼負有第一順位之撫養義務。又原告甲 ○○、乙○盼洪水龍外,尚有四位子女洪金坤洪素珍洪秋燕洪金柱(另 兩位子女洪阿春、洪素貞已於出生不久之四十四年五月七日及四十八年五月十六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被害人洪水龍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五分之一 。換言之,原告甲○○乙○盼僅得向被告請求五分之一之扶養費用損害之賠償 。原告甲○○乙○盼,分別於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七年九月一日出生,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於被害人死亡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為七十歲又八 個月二十九天、六十九歲十一個月二十五天。而依八十七年台灣省地區男姓簡易 生命表,男姓七十歲之平均餘命為十一﹒0二年,七十一歲之平均餘命為十﹒四 三年;依八十七年台灣省地區女姓簡易生命表,女姓六十九歲之平均餘命為十四 ﹒二三年,七十歲之平均餘命為一三.五二年;原告甲○○乙○盼請求分別依 十年及十三年計算扶養費;爰依其等主張計算。又原告甲○○乙○盼請求於依



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年滿七十歲者,每人免稅額每年十萬八千元, 作為每年扶養費用之請求標準,依國人目前之生活水準,亦屬合理,而原告請求 至其餘命全部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計算如下:(以下 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1)原告甲○○扶養費之損失,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洪清   塊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元(108000×8﹒0000000 0 =17881   0)
(2)原告乙○盼扶養費之損失,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   盼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六元(108000×10﹒0000000 0=2   20646)。
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元,原告乙○盼得請求之扶養 費為二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六元,超過此部分,應予駁回。2、精神慰撫金部分:洪水龍為原告之子,原告老年喪子,驟然天人永別,其精神上 之悲痛自屬當然。又原告甲○○國小畢業,早年曾服務於高雄碼頭,於七十五年 間退休、無不動產;原告乙○盼為國小畢業,無任何財產;被告丁○○係國小畢 業,目前經營重松公司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重松公司之資本額為五 千萬元等情,有財產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 定,本院斟酌原告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認為原告各請求以二十五萬元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適當。超過此部分,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四十 二萬八千八百十元,連帶賠償原告乙○盼四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及均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 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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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永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