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寶鳳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二五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是否合法,要與原判決 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應混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即被告何寶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 未經其女吳憂(現改名為何薰嵐,下稱吳憂)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00年9月27 日、 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92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及發票人地 址外,另偽簽「吳憂」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其本人及吳憂 均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交予王建 雯供作擔保,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等犯行,甚為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仍論何寶鳳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於量刑時所審酌認何寶鳳已 給付被害人王建雯54萬5 百元金額之情狀,與王建雯於原審 準備程序陳稱:何寶鳳目前僅還伊6萬5千元,何寶鳳開立之 47 萬5千元支票屆期未兌現等語不符,王建雯於請求檢察官 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亦提出該47萬5 千元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 ,原判決上開審酌情狀已失依據。且何寶鳳係為安撫王建雯
,並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動機不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原判決復未詳細說明何寶鳳何以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憫恕,並誤將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審酌科刑輕重之事項 ,據為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而量處有期徒 刑2年,亦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何寶鳳部分
⑴證人吳憂於第一審證稱:伊出國前有概括授權何寶鳳可開 伊的票等語,惟原判決認係迴護之詞,而不採納此有利於何 寶鳳之證據,所憑證據又不足證明何寶鳳有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誤。⑵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成 罪,繫於有無取得授權而非資料填載是否正確。原判決僅以 何寶鳳將吳憂之身分證字號填錯,即遽為何寶鳳簽發本案本 票前未經吳憂之同意或授權之認定,未詳加推論兩者間有何 關聯性,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⑶王建雯確有要求何寶鳳將吳 憂列為共同發票人,圖以吳憂之前途相脅,給予何寶鳳兌現 本案本票之壓力,原判決對此選擇性採證,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2 條所定之訴訟照顧義務,並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判例意旨不符。⑷縱何寶鳳有偽 造吳憂名義之情事,因何寶鳳於本案本票票面簽名,僅為票 據保證之效果,而非簽發票據行為,何寶鳳應係成立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何寶鳳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吳憂不知伊於本案本票上寫吳憂姓名之自白, 佐以吳憂係於100年9月13日即出境至美國,直至同年12 月4 日始入境返國,而本案本票係於100年9月27日簽發之事實, 並參酌王建雯所述因何寶鳳交付經由伊背書向簡國晉調借現 金之支票陸續退票,何寶鳳為使伊放心,而交付本案本票為 擔保之證言,證人簡國晉之證述,卷附之相關支票、退票理 由單、本案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 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何寶鳳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偽 造吳憂為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說明 案發當時吳憂年僅20歲,名下又無任何房產,且簽發當時吳 憂並不在國內,衡情吳憂應無概括授權何寶鳳簽發本案本票 之可能。且何寶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稱:伊於簽發本案本 票時曾故意將吳憂之身分證號碼寫錯云云,苟確有吳憂事先
概括授權之事,何寶鳳又何須故意將吳憂之身分證號碼寫錯 ,以增加持票人日後行使追索權之困難?雖然吳憂於第一審 曾證稱:伊將身分證、健保卡留給何寶鳳,何寶鳳因借錢而 使用,伊也會同意,因為伊也會用到錢,印象中,伊在出國 前有對何寶鳳說如果要借錢,可拿伊的身分證、印章、健保 卡去用,伊出國前有概括授權何寶鳳可以開伊的票云云,惟 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吳憂係何寶鳳之女,所為證詞有迴護何 寶鳳之嫌,其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又何寶鳳所辯:係因 王建雯要伊寫吳憂的名字作擔保云云,為王建雯所否認,且 吳憂當時既年僅20歲,且名下又無任何房產,王建雯應無要 求何寶鳳將吳憂列為共同發票人之必要,何寶鳳此部分辯解 已難採信,況縱王建雯曾要求何寶鳳須將吳憂列為本案本票 共同發票人,惟何寶鳳欲將吳憂列為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 前,仍須經吳憂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故王建雯有無作 此要求,顯與吳憂有無概括授權何寶鳳簽發本票之事無涉, 不影響何寶鳳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復敘明依何寶鳳於 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簽發支票已有21年之久,其顯屬有使用 票據經驗之人,應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竟未經吳憂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 簽吳憂之署名,其有偽造本案本票之犯意甚明等情。所為論 斷、指駁,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原判決認定何寶 鳳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要係以何寶鳳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自白,佐以何寶鳳偽造之時,吳憂年僅20歲,當時不 在國內,名下無何房產,何寶鳳寫錯吳憂之身分證字號等間 接事實,作為何寶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 該等補強證據與何寶鳳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另原判決援引王建雯之證述,則在說明何寶鳳因透過王 建雯以支票借款未還,支票退票,而出具本案本票以為擔保 之過程,並非以王建雯之證述資為認定何寶鳳未經吳憂授權 事實之依據。核其採證認事無何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之違誤可言。何寶鳳上訴意旨⑴、⑵、⑶,或非依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 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 上冒用他人名義為發票人,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何寶鳳既偽簽吳憂之署名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 上,即係以吳憂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觀票據法第5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自明,其所為
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何寶鳳上訴意旨⑷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 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 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 依憑主觀,任指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又關於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何寶鳳 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既於其理由內載 敘如何符合法重情輕,非無可憫恕情狀,自形式上觀察,難 認有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另對何寶鳳量刑所審酌之情況,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何寶鳳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 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而本案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之重點,主要係在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重罪即被害人為其女兒吳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純屬何寶鳳積欠王建雯款 項未還部分,因何寶鳳以支票向王建雯詐取共同背書之利益 及向簡國晉詐取借款79萬7560元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何寶鳳罪刑確定, 該案判決於量刑時並審酌何寶鳳雖就該筆欠款與王建雯成立 調解,然均未履行之情狀(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則 對何寶鳳就同筆款項未完全清償之情況,自不宜於本案判決 重複評價。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又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得利部分,自無從對
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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