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76號
TPSM,104,台上,276,201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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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邵秀葉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馬希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九、
三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邵秀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邵秀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邵秀葉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與 後述上訴人馬希超及已判決罪刑定讞之劉胤鴻共同毀壞告訴 人蔡信義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棟 之3 間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邵秀葉以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8 月之判決,駁回邵秀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事項,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 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 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關於此項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 ,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卷查原審於民國103年6 月12日辯論終結,定同年月26日宣判,惟邵秀葉於103年6月 18日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其二人均於同年月19日具狀 向原審法院陳報該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且具狀稱:請鈞院念 邵秀葉業已誠心與伊達成和解,酌予減輕其刑等語,並經原 審收文(見原審卷第186 頁以下)。此係在原審辯論終結後 、宣判期日之前。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 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後之態度, 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情形。原審既於宣判期日前業已知悉上開和解 協議書之存在,則原判決所引據第一審關於邵秀葉量刑所審 酌之各項情況,其中有關斟酌「邵秀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部分(見原判決第15頁 ,理由貳、五之㈡),是否仍未變更,告訴人有無其他意見 ,似非不能於再開辯論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



規定,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 第4項之規定,進行科刑資料之調查,再依同法第289 條第3 項之規定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臻 妥適。原判決雖說明觀諸上開和解協議書內容,雙方僅係就 與本案無關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31建號建物使用權、所有權之移轉為約定,並非 邵秀葉就其所為本案毀壞他人建築物犯罪,為損害賠償之意 思表示,況其尾款之履行尚附加「甲方(即邵秀葉,下同) 於身體未受自由刑之拘束情況下」之不確定因素作為付款之 條件,認不宜據此為邵秀葉減刑之斟酌等語。惟上開和解協 議書內容記載「一、甲方因整合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曾有委託劉胤鴻等人辦理 住戶遷移事宜,而乙方(即告訴人,下同)於該土地之鐵皮 地上物業已滅失,且雙方間因而滋生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隆股〕審理;及民事案 件……審理在案。二、茲經雙方協議……和解…。㈡乙方之 義務:⒈乙方同意放棄對甲方求償『關於系爭土地上受毀損 滅失之地上物』之損失;乙方具狀撤回向法院對甲方所有之 民、刑事訴訟;乙方願配合甲方各自向高等法院刑事庭就雙 方所涉刑事案件為陳報和解…之書狀呈遞。乙方同意暨完成 本款之義務時,甲方並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新台幣( 下同)3百萬元整完畢」等旨,且載明告訴人簽收面額3百萬 元、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18日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所開 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之即期支票1 紙,並提出該支票影本 為證。上開契約書如果真正,則此約款應與本案鐵皮屋之賠 償有關。至於原判決所指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1 建號建物使用權、所有權之移轉 為約定及尾款之履行條件,乃上開和解協議書二之㈠、㈡⒉ ⒊之約款,似與上開3 百萬元款項之約定及立即給付,係屬 二事。原判決未深究前揭和解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遽謂其與 本案全無關聯,仍以邵秀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資為其量刑審酌之情狀,自不足以昭折服,且核與卷 存證據未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邵秀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上開和解協議 書相關約款之真意如何,尚待釐清,仍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邵秀葉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馬希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馬希超有原判 決事實欄二所示之與邵秀葉劉胤鴻共同毀壞本案鐵皮屋之 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馬希超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馬希超以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於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量處馬希超有期徒刑7 月。已敘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馬希超上訴意旨略稱:馬希超二位幼女分別讀小學二年級及 幼稚園中班,前妻因照顧患病父親而無法工作賺錢,三人之 生活費及教育費均由任職業務員兼差計程車司機之馬希超負 擔;而馬希超於歷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
三、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決定 之職權。原審未依該規定對馬希超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已斟酌馬希超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在原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其責 任之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量處馬希超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 ,改處有期徒刑7月(見原判決第14頁)。衡以刑法第353條 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馬希超復有刑法累犯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處其 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輕。馬希超上訴意旨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本院對馬希超部分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 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無從斟酌,於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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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