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萬得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 一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 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況 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者,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所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失 公平,及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即涉 及事實認定與量刑之職權裁量,為絕對不得上訴事項,無非 在求裁判之迅速確定,而第二審則不涉此認定。加以同條第 二項規定,協商判決例外可以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 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審,非一般之覆審制, 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自為審判,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 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蓋現行法增訂協商程 序,立法目的乃因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後,第一審 原則上採合議制,並行交互詰問,對有限之司法資源造成重 大負荷,則對無爭執之非重罪案件,宜明案速判,以資配合 ,故原則上限制上訴,並在上訴審之第二審定為事後審,排 除第三審上訴程序之適用甚明。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 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經以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 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此 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黃志宏與萬得發有限公司,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 科刑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首開說明,
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 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等語,係屬誤載,不生因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效 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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