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64號
TPSM,104,台上,264,201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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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庭即洪鈺庭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邱創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
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九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本件乃違法之誘捕偵查,不能證明被告王鈺庭邱創達被 訴販賣毒品犯罪,亦不能證明其等轉讓、持有毒品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所為被告等之科刑判決,改諭知 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如何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王鈺庭就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日與員 警林嘉模在林員住處見面之時間供稱:於當日下午三、四點 至六點多,雖林嘉模不否認當日下午及晚間王鈺庭至其住家 二次,然上開時間與卷附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不符,原判 決未詳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縱有陷害教唆 之情,僅係販賣毒品部分違法取證,至王鈺庭邱創達所涉 轉讓、持有毒品,如何不能證明,原判決未說明,亦有理由 不備云云。
三、惟查:所謂「誘捕偵查」,指國家機關之偵查人員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 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或發生後立即予以逮捕之謂 。又「誘捕偵查」必須是可歸於國家機關之行為,至線民( 或以其他名稱如「檢舉人」、「告發人」而與國家機關合作 )所為之挑唆行為,是否可認定係國家機關之行為,應視國 家機關對系爭犯罪挑唆之支配程度而定,即個案中國家機關 對該線民之委託、指使關係以及控制程度之強弱,倘若挑唆



犯罪係在國家機關實質支配底下,該線民之行為同屬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而具有國家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 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明定禁止違法之誘捕偵查。在行為人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偵查機關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即所稱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 能力;惟若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偵查機關之設計誘 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再予逮捕者,乃違法之誘捕偵查(即所謂之「創造 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因該偵查行為所得之證據資料,係 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 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亦即造成基本權之干預 ,且欠缺正當性,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定王鈺庭乃員 警林嘉模侯安定之線民,林嘉模侯安定為求績效,授意 並與線民王鈺庭設計以抵債為由引誘邱創達提供毒品抵債而 逮捕,適有購毒需求之江松庭洽詢王鈺庭購毒,王鈺庭乃與 員警設計江松庭邱創達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 十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之「小熊遊藝場」內 拿取、交付毒品,警方林嘉模侯安定王鈺庭互相應和, 逮捕邱創達,製造破獲販毒案件之績效,王鈺庭並順利脫身 ,並敘明:⑴王鈺庭係員警林嘉模侯安定之線民,依警方 授意而獻策,配合執行並相互加工,警方對本件挑唆犯罪行 為有實質之支配關係,其挑唆犯罪為可歸責於國家之行為; ⑵司法警察於本件實行誘捕偵查前,並未對邱創達毒品犯嫌 有何調查作為,邱創達交出毒品係因王鈺庭挑唆而來,其於 本件誘捕偵查前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向,而王鈺庭所為乃國家 誘捕偵查之手足之延伸,同未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故意,因認 本件係違法之誘捕偵查,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內在精神自由 權、正當程序之基本權,侵害法益情節實屬重大,因此取得 之證據資料,俱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經認定 無證據能力,且卷內其餘證據或係屬邱創達是否遭「違法誘 捕偵查」之證據、或屬被告單純之自白(持有毒品部分),



均無法資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等 有轉讓、持有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王鈺庭轉讓禁 藥、邱創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法可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徒憑片面意見,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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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