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黃適卓
劉哲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選上
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一五、二四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適卓、劉哲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又立法委員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
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故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罪相繩之餘地。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上訴人等係參考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九年度矚上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牙醫公會案判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聯合報報導、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記者王鼎鈞報導、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中時電子報報導、一00年九月三十日中國時報報導等資料,而在所製作之競選文宣「黃適卓PK楊麗環超級比一比」(下稱系爭文宣)之二位候選人對照表中之候選人「④楊麗環」形象欄內登載虛構指摘「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五十萬(指新台幣五十萬元,下同)一案,檢調查證後,助理遭起訴」等情(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參考上開資料而製作系爭文宣乙節,倘屬無訛,而依原判決理由,牙醫公會案判決書理由欄內載有:「證人黃亦昇…證稱『…我給許明美,她是立委楊麗環辦公室的主任…我給許明美五十萬元』、『…我交錢時有向許明美講,這筆錢是要給立委辦活動使用…』、『我確實有給楊麗環五十萬元,在修法前送到楊麗環桃園的服務處,當時我把錢放著就離開,我有拜託楊委員支持牙醫界的立法…之後楊委員請我到國會辦公室,由辦公室主任許明美將五十萬元退還給我…』…」、「縱楊麗環亦有受賄,其非本案被告,本院(指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等語,則上訴人等參照牙醫公會案判決內容而於系爭文宣形象欄載:「告訴人曾涉入收受牙醫公會五十萬一案」等情,能否謂非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已非無疑。又縱認上訴人等於製作系爭文宣時,所參考之上開媒體資料均未報導許明美經起訴,且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亦無許明美經起訴判決之資料,上訴人等就於系爭文宣形象欄載「助理遭起訴」之部分係未經合理查證,惟上訴人等辯稱係出自合理之懷疑而誤認,知悉有上開疏誤後,即登報、召開記者會澄清,避免錯誤訊息擴大等語,則上訴人就「助理遭起訴」之登載,究竟是否確係故意捏造,檢察官自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就此似未提出不利上訴人之積極確切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係於知悉告訴人要提告後才予道歉澄清,並非出於主動,不能以此反推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未就上開事項詳予釐清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亦難謂適法。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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