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蔡金德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李建德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 訴 人 林福德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四五、一六七五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金德共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關於蔡金德共同公務員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上訴人蔡金德、李建德(李建德部分,詳後述)分別為台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仁德區公所)建設課技士、技工,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建德並為仁德區公所關於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辦理「國土利用監測計畫-土地利用變遷偵測管理系統建置計畫」(下稱國土利用監測計畫)之業務承辦人。緣營建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運用遙測衛星影像偵測,發現台南縣仁德鄉(改制後台南市仁德區,以下依改制後之機關名稱)有疑似變異點,遂通報台南市政府轉函仁德區公所查明。而依規定,承辦之查報人員須至營建署非法變異點網站填報後續查處情形,如為非法案件,並須按季至營建署非法變異點網站填報後續查處情形。李建德接獲通報後,遂前往查勘程和平(交付賄賂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發現該土地上有兩棟建物,一棟為合法建物(使用執照:〈96〉南縣使字第0487號)、一棟為違章建築鐵皮屋工廠(下稱系爭鐵皮屋違建),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上開網站填載查報內容,於「查證結果」欄填載「違規」,「內容描述」欄則註記「經勘查現場為二棟建築物,一棟已有申請合法農舍,另一棟為鐵皮工廠已請違章查報人員查報是否合法」,惟無後續處理。迨至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察覺仁
德區公所回報之非法變異點尚未辦結,催促該區公所須於同年月三十日前上網填報後續處理情形。李建德遂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再次前往上開土地現場勘查,因程和平無法提出系爭鐵皮屋違建之合法使用證明,李建德旋向其表示:曾經有人申請變更為農業設施,有通過等語。程和平考量系爭鐵皮屋違建係斥資逾新台幣(下同)百萬元所搭建,不願拆除,遂委託土地代書黃儒勲(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詢問是否有將系爭鐵皮屋違建辦理為合法建物之道。黃儒勲受託後旋與李建德聯絡,經李建德指引進而向仁德區公所建設課負責「違建查報業務」之蔡金德洽詢補救之途徑。蔡金德乃於同年十月一日,與代辦業者林福德共同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經實際丈量系爭鐵皮屋違建後,發現面積過大,無法申請補照,祇能依規定查報為違章建築,再依違章建築拆除程序處理。詎蔡金德除當即向黃儒勲稱:可向李建德詢問補救方法、能否暫緩回報等語;及嗣於電話中向黃儒勲表示:「會跟李建德講講看,如果拿錢給李建德,李建德是否可以將本案擋幾個月」等語外,另於同年十月七日或十二日某日上班時,向李建德聲稱:「地主願意拿錢請你幫忙」等語。李建德即對蔡金德眨眼並稍微點頭答稱「喔」。又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仁德區公所外涼亭,再次對李建德稱:「黃儒勲可能會跟地主說要拿錢給你,請你幫忙擋一陣子,不要太快把案子報上去給國土監測局(應為營建署之國土利用監測計畫)」等語,李建德則應許答稱「喔」。蔡金德、李建德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金德在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致電予黃儒勲稱:「這如果(指違章查報)報上去(指市政府),(指市政府)要罰快60萬元,60裡面,花一成,5 萬元左右就對了,不然照理說我就把它報上去了,開小錢大症頭就穩,我叫李建德上禮拜慢點弄上去,弄上去他會我時,我就查報了,他(指地主)如果今天沒連絡,可能明天、後天就出去了,我不會騙你,那是不能補(照)的東西,就開一成,一成裡面就對了,不用罰那個,幫他擋看看,能不能擋得過我還不知道,明天李建德就要問我(指和地主談的情形如何)了,到那時再沒講,他就馬上要報(指至營建署網站填報查處情形)了,(地主)有沒有(同意),你電話馬上給我,不然明天、後天馬上弄(查報)出去了」等語,而透過黃儒勲向地主程和平要求支付罰款一成之賄款,即不予查報系爭鐵皮屋違建,黃儒勲則表示會聯絡地主再回覆蔡金德。翌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蔡金德復與黃儒勲約在台南市仁德區某汽車保養廠見面,經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賄款由六萬元(即六十萬元之一成)減為五萬元;另方面,李建德為配合上述蔡金德允諾黃儒勲不予查報之事宜,俾順利取賄,亦於同年十月間某日,透過黃儒勲轉告程和平,須在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四周之水泥地面填置土方
,以供拍照存證。程和平依囑辦理後,李建德刻意挑選僅拍攝到合法農舍及四周掩蓋之土方,而未攝得相鄰之系爭鐵皮屋違建之照片數禎,附於區公所之相關卷宗內,以掩飾該合法農舍四周地面係鋪設水泥,以及上開土地上另坐落有系爭鐵皮屋違建之事實。李建德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連結至上開營建署網站,在變異點編號: Z000000000○○○(即程和平系爭鐵皮屋違建坐落之中洲段七五一地號土地)之「查證結果」欄輸入「合法」,以及在「內容描述」欄,僅登載「經勘查現場為乙棟建築物,已有申請合法農舍,(96)南縣使字第0487號」,而故意飾匿現場有系爭鐵皮屋違建之不實事項,上傳營建署網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署對於國土利用監測之正確性。而黃儒勲於上揭時、地與蔡金德商議後,除向程和平轉述蔡金德之意思稱:「這件已經不能補照了,建設課蔡先生說要罰60 萬元,蔡先生說要拿1成,他可以幫忙能拖多久就拖多久,不報上去」等語外,又擔心蔡金德事後反悔提高索賄金額,故仍向程和平表示蔡金德欲索取六萬元,程和平為避免遭罰款或拆除違建,乃同意蔡金德之要求,並委由黃儒勲支付賄款,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六萬元交予黃儒勲,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黃儒勲前往台南市○○區○○○街○○○號「小南國卡拉OK店」前,將其中五萬元賄款交付予蔡金德,隨即為警查獲,並在蔡金德身上扣得五萬元現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金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蔡金德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欄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蔡金德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一、㈠收受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第二項記載「蔡金德共同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沒收。」其理由則以「…八、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蔡金德事實一、㈠及被告李建德部分)。㈠被告蔡金德與李建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成立共同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蔡金德係單獨收受賄賂,…尚有未合。…㈢又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一、㈠被告蔡金德收受賄賂五萬元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所定被告蔡金德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三十八頁第六行),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蔡金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然理由卻又以「…九、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蔡金德、…部分):原審以被告蔡金德、…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 項、第12
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就被告蔡金德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五萬元部分(即向程和平收受賄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併沒收扣案所得財物五萬元,…。核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量刑亦稱妥適,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被告蔡金德…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五行至第三十九頁第二十一行),卻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蔡金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處罪刑,而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前後明顯齟齬,所載理由矛盾,且與主文不相適合,已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亦有明文。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既於主文第一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蔡金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撤銷,於第二項改判論處「蔡金德共同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沒收。」罪刑,卻未依法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原審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僅就李建德部分為科刑審酌事由之載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關於蔡金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蔡金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關於蔡金德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共同公務員違背職務要 求賄賂及林福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上期約賄賂(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前段),暨李建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金德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蔡金德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依原判決所載:「…蔡金德明知該擋土牆屬違建,且非在得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範圍,竟另行起意,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林福德表示罰款打折後約為八、九萬元,要林福德轉告郭輝煌要多付一萬五千元之賄款,可以讓現場會勘的公務員當作沒看到擋土牆,看郭輝煌要
不要接受…」、「…蔡金德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在場向郭輝煌陳稱:『出來會勘有三個單位,農業課、建設課、民政課,包括第一次看現場的李建德,總共四個人,都拿一些錢給他們,請他們幫忙讓你這個案子可以通過,公所這邊要四萬五千元』等語,嗣於約一星期後,林福德基於與蔡金德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向郭輝煌表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的費用共七萬元,設計費二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是蔡金德要的』等語,郭輝煌不願上開違建遭拆除,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蔡金德、林福德之要求…」等語,係以對於擋土牆之違建設施視而不見及不予查報之「不作為」,與地主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核准,認係其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倘屬無訛,惟原判決又以:「…林福德…竟基於與蔡金德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打電話給郭輝煌稱:『因為你的土地上還有擋土牆,還有圍鐵皮,可能會罰到一、二十萬元,當初跟你講的七萬元可能沒辦法處理,我們商量的結果要跟你加二萬元』等語,郭輝煌聽聞後即表示那就不要辦了,旋打電話給蔡金德,詢問為何要加二萬元,蔡金德向郭輝煌稱:『圍牆先行動工要罰9 至10萬元,主辦的農業課楊博翔到現場會勘時,我會跟他講,他應該會接受,圍牆就當作沒看到』等語,郭輝煌表示無法接受,經討價還價後,蔡金德同意收取原定之七萬元…」等語,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姑且不論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擋土牆屬違建,且非在得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卻未於理內說明,何以擋土牆不在得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範圍,而需拆除,已有疏漏。且蔡金德就擋土牆部分,向地主郭輝煌要求賄賂,除針對擋土牆之違建設施視而不見及不予查報外,是否兼及罰款之免除?如擋土牆因先行興建,需受罰鍰之裁處,則於蔡金德已然表示交付賄款得免除罰款,何以地主郭輝煌仍悍然拒絕,僅願辦理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卻不願期約交付賄款以免除鉅額罰款?衡情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判決關於以上種種疑點之論述,語焉不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李建德上訴理由略稱:㈠、李建德僅為國土利用監測計畫現場查報人員,違建之查報並非李建德之職務,李建德始終未曾以暫緩查報違建向地主程和平要求、期約及收受任何賄款之行為,原判決亦認李建德未參與蔡金德與黃儒勲期約五萬元賄賂之實行。則原判決認定李建德與蔡金德共犯,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查報違建係蔡金德之法定職務,而蔡金德以暫緩查報違建為由向地主程和平要求賄賂,另程和平交付賄款之目的,亦在暫緩違章建築之查報。姑不論李建德是否依規定上傳程和平土地上所有建物至上開營建署網站,祇要蔡金德不舉報程和平之違法建
物,仍能達到程和平暫緩拆除其違建之目的,亦即蔡金德是否查報地主程和平之違法建物,此非李建德所能左右,亦與李建德之職務無關。從而,李建德固有未依規定將程和平土地上合法及不合法建物資料、相片一併上傳營建署國土監測網站,此亦係李建德個人之違法行為,並非其與蔡金德共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致。況若李建德與蔡金德間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蔡金德就李建德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何以不共負共犯之責?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蔡金德與李建德為「不予查報違建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並未就李建德與蔡金德間主觀上有何期約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共同期約之犯行,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黃儒勲所證可知,李建德縱有要求地主於合法建物周圍填土拍照,惟係發生在蔡金德向地主索取一成賄款之前,原判決依此認定李建德與蔡金德共同期約賄賂而為違背職務行為,核與黃儒勲之證述,不相符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蔡金德所為關於李建德之陳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1.蔡金德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收受賄款五萬元當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該五萬元係地主欲申請補件通過之費用」;其後復供稱:「(問:你收受5 萬元賄款,是否也要向李建德及楊柏翔疏通?)沒有。」「(問:你如何要求李建德、陳佳男、楊博翔配合你,暫緩將程和平、郭輝煌二人之農地違建上報?)我沒有要求李建德、陳佳男和楊博翔配合我。」等語。2.一○○年十一月七日檢察事務官提訊時蔡金德始改稱:「(五萬的另一部分是要給誰的?)我當時有跟李建德談過黃儒勲要跟地主拿錢出來處理,那時沒有說要拿多少錢出來,但是我有跟李建德說,如果有拿到錢會分一部份給他,李建德當時沒有說好或不好。」「(你是在何時何地告訴李建德這一件事?)大約在一○○年十月十一號到十四號中間的某一天,我在仁德區公所後面的涼亭親口告訴李建德的。」「(你告訴黃儒勲『博祥在這裡,我要先弄給人家』,這事什麼意思?)因為楊博翔是農業課的承辦人…我的意思就是五萬塊內,也要分一些給楊博翔。」「(黃儒勲知道這五萬元是你與楊博翔和李建德三人都會分到嗎?)他知道。」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跟黃儒勲說『六十裡面花一成就對了』,是何意思?)…黃儒勲又打給我是在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我跟他說我再跟李建德講講看,看看如果拿錢給李建德,李建德可不可以把這個案子擋幾個月,不要那麼快報上去,黃儒勲說好,後來在十月十一日至十四日中間,我跟李建德在公所外面的涼亭附近,我跟李建德說黃儒勲可能會跟地主說要拿錢給李建德,請李建德幫忙不要太快報違章到國土鑑測局,李建德沒有講話,沒有說好或不好。」「(你後來還有跟李建德談到這件事嗎?)後來就沒有,我
想說後來拿到再把錢轉交給他。」3.於一○○年十一月十日偵訊時供稱:「(你跟黃儒勲說『六十裡面花一成就對了』,是何意思?)…後來在十月十一日至十四日中間,我跟李建德在公所外面的涼亭附近,我跟李建德說黃儒勲可能會跟地主說要拿錢給李建德,請李建德幫忙擋一陣子,不要太快把案子報到國土鑑測局,李建德沒有講話,沒有說好或不好。只有看我一下說『喔』」。4.一○○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在電話中說『我下午有先跟他講』的這個『他』是指李建德,因為李建德上午上班的時候,來看一下,一下子就不見了,下午也是來看一下就不見了,我在十月三十一日早上八點多有跟李建德說『黃儒勲今天可能會拿錢過來』,李建德有稍微點頭,眼睛還有眨一下,還有很小聲的發『喔』的聲音…」「…十月十七日那個禮拜,黃儒勲跟我說地主可能有要處理,要我先跟李建德講,我在那個禮拜就有跟李建德講,就是我之前說在公所外面的涼亭附近放摩托車的地方…李建德有稍微點一下頭,有發出『喔』的聲音,但是他沒有說不要。」。5.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發交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他是要我交給辦理國土監測業務承辦人李建德,要李建德把程和平的違建案子先擋一下,暫時不要往上報。」「…我於十月七日或十二日上班時間,有至李建德座位旁告訴李建德,地主願意拿錢請你幫忙,李建德當時轉頭向我眨眼只回一句『喔』」云云。6.於原審則又陳稱:「第一次十月初在辦公室,李建德有眨眼示意,我覺得他是同意的意思。十月三十一日在涼亭,他在涼亭有小聲的『喔』一聲。」云云。綜觀蔡金德歷次之供述,蔡金德於查獲當日係自承向地主收受五萬元係補照費用,即為其個人向地主收受,嗣遭收押後即改稱係要代李建德收受,其亦可獲朋分;對於其告知李建德之時間、地點究係在涼亭或辦公室,以及談及此事的次數係一次或二次,李建德有無同意各節,蔡金德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原審遽採為不利之認定,而就蔡金德上開未向李建德疏通;以及伊請求李建德擋一下時,李建德未置可否等之有利陳述,何以不採納,復未敘明其理由,自屬違背法令。㈥、黃儒勲於一○○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陳稱:「(交錢予蔡金德的用意?)是蔡金德主動提出的」、「…蔡金德說此件罰鍰要五十、六十萬,蔡金德說他要收一成,他就可以將此案往後拖延一陣子先不要查報,他當日一直叫我帶地主去歸仁的一家酒店…」、「蔡金德當日告訴我只要給他五萬元,他就可以暫緩此件違章建築的查報。」「我從頭到尾都是與蔡金德接洽解決違建的事,會與李建德接觸只有現場拍照,我印象中沒聽蔡金德說過錢是要送李建德。」;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亦證稱:「因為這筆錢之前就跟他講好了,就是要拿給他(指蔡金德)」「(蔡金德到底有無跟你講過這五萬元其中是有要給李建德
的?)應該是沒有。」可見本件純係蔡金德個人藉口緩報違建而向地主程和平要求交付賄賂。雖黃儒勲於偵訊時曾證稱「…自從李建德跟我說他要拍照、填土,我就知道他跟蔡金德可能有講好,因為蔡金德說他可以壓那個案件…」云云。惟黃儒勲為上開證述係在羈押中,其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亦非無可能,況所證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屬個人推測之詞,原判決採證違法,且就黃儒勲有利於李建德之陳述,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原判決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五號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同卷第一四六頁之程和平供述(見原審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九頁),及同卷第七十二頁之檢察官訊問程和平時所提示之二張現場照片(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採為有罪判決基礎,惟原審於審理時未將上開證物或筆錄提示、宣讀於當事人(見原審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原判決逕以共犯蔡金德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而黃儒勳所述僅為其個人主觀上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蔡金德自白之補強。至於程和平之供述、農舍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均係用以證明李建德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於國土利用監測計畫網站填報不實,究不得以此直接或間接推論李建德與蔡金德間就收受賄賂是否合意,亦無從補強共犯蔡金德之自白使之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原判決逕以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之事實,或其他不足以補強共犯自白之證據,認定李建德犯罪,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林福德關於此部分上訴理由略稱:林福德係代辦業者,其承辦本件申請容許證明案件,最主要之受益仍係設計費用二萬五千元。因本件係蔡金德介紹,因此於一○○年十月一日與蔡金德一起前往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看現場,林福德僅向郭輝煌表示就上開地號土地可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當日蔡金德突然向地主郭輝煌索賄四萬五千元之舉,林福德全然不知,事前亦未獲告知,純屬蔡金德個人行為,林福德與蔡金德並無犯意之聯絡。另蔡金德於上開時、地向地主郭輝煌索賄四萬五千元時,郭輝煌當場即表同意,有蔡金德於偵查中供述:「我跟郭輝煌說『出來會勘的人員有三個單位,農業課、建設課、民政課,包括第一次來看現場的李建德,總共四個人,都拿一些錢給他們,請他們幫忙你這個案子可以通過,總共要四萬五千元』,郭輝煌有同意,本件的主辦單位是農業課,建設課只是會同看基地有無面臨現有道路…民政課確認申請的基地是不是這個地號,林福德也有聽到,因為現場只有我們三個人,我在跟郭輝煌講這些話時,林福德就在旁邊,因為林福德說這個案子可以辦,我才會跟郭輝煌講這些話」等語可憑。是以,蔡金德就期約四萬五千元之犯行,於郭輝煌當場
表示同意時即已既遂,雖林福德在與蔡金德勘查現場後一週,以電話向郭輝煌表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的費用共七萬元,設計費二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是蔡金德要的」等語,向郭輝煌轉告被告蔡金德要求收取上開四萬五千元賄款之情事,惟此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判決未就林福德與蔡金德等如何共萌期約賄賂犯意之聯絡,又如何實行犯罪行為之分擔,詳實說明其理由,作為論罪科罰之根據,即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蔡金德、李建德分別為仁德區公所建設課技士、技工,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㈠、李建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即前述理由壹部分所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及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㈡、一○○年六月間,李建德接獲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轉知營建署國土利用監測計畫之通報,得知郭輝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台南市仁德區岳王段三四三之一土地上有異常使用情形,李建德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現場查看,發現有貨櫃屋、遮雨棚等疑似違章建築,要求郭輝煌提出建物合法使用證明,郭輝煌因無法提出,乃詢問李建德有無補救方法,李建德告知郭輝煌可找蔡金德處理,郭輝煌遂求助於蔡金德,蔡金德進而介紹林福德與郭輝煌認識。蔡金德、林福德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前往上開土地查看現場,林福德表示可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蔡金德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當場向郭輝煌表示:「出來會勘有三個單位,農業課、建設課、民政課,包括第一次看現場的李建德,總共四個人,都拿一些錢給他們,請他們幫忙讓你這個案子可以通過,公所這邊要4萬5千元」等語。林福德明知上情,竟與蔡金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復於一星期後,向郭輝煌表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的費用共7萬元,設計費2萬5 千元,4萬5千元是蔡金德要的」等語,郭輝煌不願上開違建遭拆除,乃同意蔡金德、林福德上開索賄之要求,而對於蔡金德職務上行為與蔡金德、林福德期約賄賂。又蔡金德、林德福均知悉郭輝煌上開土地上另有未經申請先行興建之擋土牆違建,且非在得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範圍。蔡、林二人商議後,復另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金德向林福德(林福德關於此部分,詳後述)表示上述違建擋土牆之罰款打折後約為八、九萬元,指示林福德向郭輝煌再要求支付一萬五千元之賄款,即可讓前往會勘的公務員對於違建之擋土牆視而不見,詢問郭輝煌是否接受?林福德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致電予郭輝
煌稱:「因為你的土地上還有擋土牆,還有圍鐵皮,可能會罰到1、20萬元,當初跟你講的7萬元可能沒辦法處理,我們商量的結果要跟你加2 萬元」等語。郭輝煌聽聞後除表示不欲辦理外,另致電予蔡金德,詢問為何要加二萬元。蔡金德再次向郭輝煌稱:「圍牆先行動工要罰9 至10萬元,主辦的農業課楊博翔到現場會勘時,我會跟他講,他應該會接受,圍牆就當作沒看到」等語,而與林福德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郭輝煌要求賄賂。因郭輝煌表示無法接受,蔡金德同意只收取關於辦理農業用地農業設施部分之七萬元(按賄款部分為四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為林福德之代辦費,惟嗣未送件辦理)。迨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郭輝煌與蔡金德約在仁德區公所外的車庫將四萬五千元之賄款交予蔡金德單獨收受,蔡金德嗣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四萬五千元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建德(含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共同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李建德共同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想像競合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蔡金德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罪刑;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以上二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遞減輕其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論處林福德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期約賄賂罪(累犯,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前段所示,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遞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蔡金德、林福德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李建德部分:⒈上揭㈠之事實,業據李建德於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蔡金德、黃儒勲、程和平及程和文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仁德區公所函、營建署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營署綜字第○○○○○○○○○○號函查覆並檢送變異點通報查報作業流程圖、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國土利用監測網站變異點編號 Z000000000○○○之一查證回報內容、台南市政府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國土利用監測計畫網站變異點編號 Z000000000○一之二查證回報內容、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通信監察譯文、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及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函附卷,暨蔡金德收受之賄款五萬元扣案可稽。⒉李建德嗣
後雖否認與蔡金德有共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蔡金德與李建德就不予查報系爭違建收受賄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一節,已據蔡金德於偵查證稱:「我跟黃儒勲說請他找李建德,看能不能把這個案子擋一下,包個錢,…,李建德有跟我說黃儒勲打給他」;於調查局時供稱:「(李建德本人是否同意向地主索取5 萬元並將此違建案壓下?)因為10月上旬黃儒勲已經有與李建德接洽過此違建案件了…我於10月7 日或12日上班時有至李建德座位旁告訴李建德,地主願意拿錢請你幫忙,李建德當時向我眨眼只回一句『喔』」;於偵查中證稱:「10月11日至14日中間,我跟李建德在公所外面的涼亭附近,我跟李建德說黃儒勲可能會跟地主說要拿錢給李建德,請李建德幫忙擋一陣子,不要太快把案子報到國土監測局,李建德…,只有看我一下說『喔』」、「…10月24日之前一個禮拜,李建德在公所辦公室問我中洲那邊黃儒勲去處理的怎麼樣,我跟李建德說再等幾天,我打電話去問問看,李建德應該是想要拿錢,所以才會問後續的情形,如果他沒有要拿,他就直接報上去就好」、「…我在10月31日早上8 點多有跟李建德說『黃儒勲今天可能會拿錢過來』,李建德有聽到,李建德有稍微點頭,眼睛還有眨一下,還有很小聲地發出『喔』聲音」、「…承辦人員李建德如果要報上去,我這邊就必須要查報違建,而且現場是李建德去看,如果李建德就本件要依照程序處理,他看過資料(空照圖)之後,不用去看現場,直接會同我到現場去看,確認是違章後,就可以查報違章,不用分兩次看現場,但是本件李建德是自己去看現場,9 月20幾日就看過現場,拖了一個多月沒有回文給國土監測站…」等語;於審理時證稱:「第一次10月初在辦公室,李建德有眨眼示意,我覺得他是同意的意思。100 年10月31日在涼亭,他在涼亭有小聲的『喔』一聲」、「(你拿到款項之後,這些款項到底是要分配給那些人?)我準備隔天早上上班的時候,我才要跟李建德講說黃儒勲有拿5萬元給我,問他這5萬元要如何處理」等語;核與黃儒勲於偵查中證稱:「…,但是自從李建德跟我說他要拍照、填土,我就知道他跟蔡金德可能有講好,因為蔡金德說他可以壓那個案件,李建德一定要是把這個照片附上去,因為現場是違反農業使用,李建德卻說填土拍照就可以了,所以我覺得他和蔡金德之間一定有講好…」等語,互核相符。再參照程和平偵查中供述:「…他們(指公所人員)跟黃儒勲說要填土才可以照相,這是黃儒勲轉告我的,要填土在有使用執照的那一棟的四周,不用整塊土地都填,當天下午我就叫人來填土…再隔天嚼檳榔的那位男子跟黃儒一起來拍照,嚼檳榔的那一位說這樣就可以」、「(填土的位置是有申請建照及使照的那一棟農舍周圍的水泥地上?《提示現場照片2 張》)對,這兩張是代書自己來拍的…代書和嚼檳榔的男
子來的那天,我拿一疊照片給嚼檳榔的那個男子,他只有挑這兩張,他自己也有拍」等語,以及黃儒勲於偵查中所證:「(你跟地主說要6 萬元,而且還要填土,公所人員會來照相,是何意思?)…是李建德跟我說的,他說他要拍照,上面要舖土,我和李建德有約去現場拍照,是在蔡金德跟我要一成的錢之前,是李建德打電話叫我去看現場,李建德說要拍照,然後還有叫地主要填土」、「李建德當天告訴我要先填土才能拍照…至於另外一間比較大的違建旁的水泥地,他就沒有說要填土」、「地主填完土後有請我去幫他拍一些照片」、「(你們拍攝時是否不要拍到另一棟違建的建物?)對,李建德跟我說的,他說有使用執照的那一間,還有四周的填土」等語;暨卷附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國土利用監測計畫網站變異點編號 Z000000000○○之二查證回報內容,可知李建德除透過黃儒勲指示程和平在農舍四周填土拍攝照片存卷,避開西側緊鄰之系爭鐵皮屋違建,並掩飾農地上均舖滿水泥之事實,欲製造上揭七五一地號土地上並無違章建物之假象外;更進一步,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於國土利用監測計畫網站上揭變異點「查證結果」欄填載「合法」、「內容描述」欄填載「經勘查現場為乙棟建築物,已有申請合法農舍(96)南縣使字第0487號」之不實內容,刻意隱匿現場另有系爭鐵皮屋違建之事實,並上傳營建署網站而行使之,其為日後取得賄款,而配合履行蔡金德、黃儒勲就不予查報系爭鐵皮屋違建之期約目的,至為明顯。況且,李建德於第一審法院對其與蔡金德共同期約賄賂一情,亦自承不諱。綜此可見,李建德雖未直接參與蔡金德與黃儒勲、程和平間之期約、收受賄賂,惟對其過程,應甚了解,尤其知悉欲達到程和平交付賄賂以換取不予查報系爭鐵皮屋違建之目的,前提必需其暫緩向國土監測計畫網站陳報系爭違建鐵皮屋之事實,竟透過黃儒勲轉告程和平填土拍照及刻意挑選僅攝得合法農舍及四周之土方之相片存卷,暨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刻意隱匿而為不實之登載,李建德與蔡金德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至為明顯。李建德嗣後推翻其於第一審之自白,否認與蔡金德共同期約、收受賄賂,且查報違章係蔡金德之業務與其無涉,查報與否蔡金德得逕自為之,與李建德之職務無關云云,為不足採。㈡、關於蔡金德、林福德部分:上揭㈡之事實,業據蔡金德、林福德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郭輝煌、李建德及楊化宇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一○○年七月十四日於變異點編號 Z000000000○○○號之查報內容、台南市仁德區公所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台南市政府一○三年三月六日函及仁德區公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函在卷可查。蔡金德、林福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蔡金德嗣否認關於擋土牆違建部
分,曾指示林福德向郭輝煌索賄云云,及林福德否認與蔡金德共同期約賄賂云云,均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等確有上揭犯行,而以其等嗣後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指駁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認定郭輝煌所有台南市仁德區岳王段三四三之一土地上之擋土牆係屬違建,不能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一節,業據蔡金德、林福德供述甚詳,並有台南市仁德區公所函、通訊監察書及通信監察譯文可按,已於理由內敘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三十一頁第六行),蔡金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郭輝煌上開土地上之擋土牆係違建,未敘述理由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於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於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