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28號
TPSM,104,台上,228,201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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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賴月萍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詹佳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字第三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賴月萍部分:
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職務報告,載明該局係 依伊供述,而對綽號「白目仔」之蘇忠森為通訊監察,並因 而破獲蘇忠森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判決僅因蘇忠森 被起訴之販賣毒品事實不包括販賣毒品給伊,即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顯屬 過苛,且違反「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之原則。伊因供出蘇 忠森係毒品上游,而不敢聲請交保,寧願繼續羈押。 ㈡上訴人詹佳川部分:
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原審予以維持,且未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有違誤。
⒉就家庭因素得否憑為酌量減輕其刑參考乙節,原判決理由之 記載,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其究有無與父母同 住、照料父母起居,似屬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為有 利其事項,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其父母到庭查明,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賴月萍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15、19至26、28至30所示,詹佳川犯如同附表編號1 至6 、9、15至18、20、23、27、28 所示共同販賣或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賴月萍二十六罪、皆累犯,詹佳川十五罪;均處 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賴月萍詹佳川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賴月萍所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 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範疇。原判決說明詹佳川 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以其責任為基 礎,說明不採其隨侍照料染病父母說詞之理由,斟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非明顯違背正義,均難指為違法。而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其父 母到庭,說明其有無與父母同住,亦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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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