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09號
TPSM,104,台上,209,20150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林伊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二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毒偵字第七四七、七四八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林伊宣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八 所載時、地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欣儀李桀信、李建 璋、林宗漢戴慧玉李品瑄梁振傑鄭建鴻等人施用之 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刑(共四十罪,主刑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 三年十月不等)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單親媽媽,家裡有幼女及老母待養 ,犯罪所得均用於養家;且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所為係零星犯罪,尚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販賣對象又僅八人 ,危害社會程度較低,參酌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 三三八號判決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二次,每次運輸之毒 品超過一公斤,獲利新台幣(下同)數十萬至上百萬元,僅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年而已,與之相較,本件自 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況上訴人已展現悔意,原審卻仍處有 期徒刑十六年二月(查第一審此部分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六年,原審駁回上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五 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自應再予酌減其刑為宜等語。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 內詳加論斷,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述各次犯罪,於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另依刑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嚴重戕害人之身心,竟多次販賣牟利,行為實非可取 ,且次數多達四十次,販賣金額亦高達十餘萬元,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造成極大影響,惟斟酌其於偵、審中亦一再坦認犯 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尚屬適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九頁)。經核所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參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七 頁,理由乙、三之㈥),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判決之量刑 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比附援引, 而遽指本件之量刑違法或不當。是上訴意旨,徒憑其他個案 判決情形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