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張仁安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仁安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暢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美公司)自民國80年核准設 立迄今,經勞動檢查主管機關至廠內檢查勞動環境時,就廠 內皮革鞣轆大鼓等機械機具之操作流程,認係符合安全標準 ,並經檢驗合格。依第一審至案發現場勘驗結果及證人蘇俊 生(即暢美公司組長)於第一審之證述,大鼓上固設有突筋 ,然該大鼓體型甚大,於運轉時速度非慢,勞工於操作前均 已接受安全規則等操作教育訓練,勞工已明確知悉該大鼓於 運轉過程中不可靠近,倘要靠近大鼓,必須先將大鼓停止運 轉;大鼓所固設之突筋係大鼓機械設備無法除去之必要設備 ,倘另行加裝任何防護設備,將產生工作上之不便利,於實 務上,國內之皮革工廠均無在大鼓上另行設置任何護罩。此 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為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 2年10月8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函覆之 內容一致。足認系爭大鼓實際上並無再加裝任何護罩設備之 期待可能性,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就系爭大鼓機具加設護罩, 遽認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審 究,又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上訴 人有利論斷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暢美公司於大鼓周圍設置大型塑膠筒擋於運轉中之大鼓前, 俾以提醒並防護任何人員於大鼓運轉期間靠近。依證人蘇俊 生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就暢美公司勞工工作現場已善盡 勞動場所之安全措施管理、監督,及對勞工教導安全作業等 情善盡注意義務,被害人000000000000(泰國籍,中文名阿 梭)於工作中遭捲入大鼓,應係被害人在現場作業疏於注意 自身安全及現場管理人員對作業人員危險行為監督管理不周 所致。原判決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 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縱為暢美公司負責人,就暢美公司之皮革鞣轆大鼓機 械設備,未設置有足以防止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以致被害人於暢美公司工廠內發生死亡職業災害, 應僅能依103 年7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按:上訴理由狀漏 載)勞工安全衛生法(按:已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並無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因機械傷害 導致全身多處外傷、骨折,直接死因為外傷性休克,有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害人被發現時 陳屍位置在11號大鼓後方,當時11號大鼓仍在轉動運作,但 搭配之水龍頭故障,被害人當時腹部外傷破裂,腸子血水流 出等節,業據證人蔡錦文於第一審證述在卷,並有事故現場 簡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而大鼓兩側均為水泥台與階梯, 後方設有馬達,並無可供人通行之通道,被害人仰倒在大鼓
後方地面上被發現時,腹部有明顯外傷,其情況與大鼓箍筋 突出且持續轉動所可能導致之捲入傷害相符。可知被害人之 死亡原因,應係發現11號大鼓未正常進水,試圖處理時,遭 滾動中之大鼓捲入大鼓與後方牆壁、地面之間,又被突出箍 筋撞擊造成多處外傷甚明。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1 年12月26 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所記載之災害原因分析,亦採取同上意見;依第一審至 暢美公司工廠現場勘驗結果,佐以證人蘇俊生證稱:本案事 故發生後,上訴人在大鼓間增設鐵製隔版,並且要求要在轉 動之大鼓前放置塑膠桶警示等情,可知若被害人為處理水管 問題而踏上第10號大鼓與第11號大鼓間之水泥台時,即已進 入大鼓轉動範圍內,而當時第11號大鼓正在轉動運作中,更 可佐證被害人確係在處理水管故障之動線上,遭大鼓捲入, 亦可顯示該大鼓機具欠缺防捲入設備,對於勞工安全確造成 危險;證人即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承辦人王江林亦於第一審證 稱:就本案大鼓之運轉模式,雇主至少應做到大鼓箍筋突出 部分磨除,避免形成捲入點;以及在大鼓前設置護欄,阻擋 人員在大鼓運轉時進入,才能符合職業安全之要求等語;上 訴人供述其身為暢美公司負責人,對於工廠內設備之添購、 擺設均有決定權等語,上訴人設置皮革鞣轆大鼓機械時,即 可遵守法規之職業安全要求,將護欄或護罩等防捲入措施納 入設計,然上訴人未考量防捲入之需求,將大鼓並列、箍筋 裸露在外,即貿然將大鼓運轉,顯然疏未注意遵守前開法定 之注意義務;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並非現場負責人,暢美 公司已就大鼓之操作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設置相關安全 設施,經勞動檢查機關檢驗合格,符合安全標準,伊就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云云等辯詞,及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所 為:上訴人成立公司時,及距今約8、9年前引進外勞時,暢 美公司工廠已經通過主管機關檢查云云等辯詞,以:⑴上訴 人於第一審供認伊係暢美公司負責人,會聽取蘇俊生報告工 作、工人管理、製程上的問題等情,證人蘇俊生證稱:上訴 人會提醒員工注意事項,也會在現場督導工作等語,堪認上 訴人係暢美公司工廠之現場負責人;⑵證人王江林證稱:「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職責在於宣導、檢查、輔導,因暢美公 司並非該機關列為例行性專業檢查之事業種類,故在暢美公 司成立時、引進外勞時,皆未必接受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就 設備安全之檢查」,又證稱:「至於由勞工局進行之現場檢
查,項目乃是關於勞動基準法相關事項進行檢查,與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之遵循事項無關」等語。參照證人王江林上開說 明,上訴人所指之檢查有極高可能性係由勞工局進行,上訴 人又未提出關於暢美公司工廠之安全設備曾受檢查合格之證 明,自難認為上訴人業已遵循勞工安全衛生之要求,並且遵 行法定之注意義務;⑶員工操作機械時,固需自行注意安全 ,然其應承擔之風險應有限度,若因機械之性質導致工作之 客觀環境存在較高之致傷、致死風險,則非員工應自行承擔 之範圍。上訴人為使被害人及其他員工能正確工作,要求現 場督工之組長教導員工不得靠近轉動中大鼓,雖屬一般生活 經驗上可信,然教育訓練僅是提醒員工風險存在之事實,並 未為員工被捲入之事降低風險。暢美公司工廠客觀環境因上 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存在高度遭機械捲入風險之事實,上 訴人單純告知風險之作為,仍無從取代其遵守注意義務降低 風險之義務;⑷以目前安全設備之科技,應可在相關大鼓設 備附近劃分出危險區域,再設置有工人於大鼓操作中進入該 危險區域內,即發出警鈴之類警告設備提醒工人注意安全避 免捲入大鼓,或直接斷電設備停止大鼓操作維護工人人身安 全等安全設施,既可不妨害大鼓操作,又可提昇工人於操作 大鼓時之安全等,乃認上訴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俱已憑卷 證資料,在理由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6頁)。 ⒊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 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對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提起之第三審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是否犯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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