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秋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七、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陳秋津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朝宗、莊沛蓉(原名莊淑美)、柯國雄;證人許○方(原名許○娥)、李○彬、史○柱等人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所示書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記載關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受僱於黃朝宗,並未簽發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甚至未曾見過,不知係黃朝宗等人冒名簽發。又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上訴人雖有自白犯罪,但不包括被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先後多次共同偽造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秋津)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暨說明本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繫屬於第一審,雖已逾八年猶未能判決確定,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上訴人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被緝獲到案所致,爰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且公訴意旨認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即已離開「聯合傢俱批發廣場」及「龍福五金建材行」,未再與黃朝宗、柯國雄、莊沛蓉、朱○乾等人聯絡。黃朝宗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及同年十二月間,先後另行承租營業場所,成立「十全家具木器廠」及「美而堅企業社」,向廠商詐取貨物以轉賣他人,並偽造支票支付貨款予廠商等情,上訴人並未參與,亦未擔任職務,完全不知情,此有黃朝宗等人均未供述上訴人參與其事,以及被害廠商亦未指證上訴人可憑。至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審判期日,上訴人雖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惟係遭威逼如不承認,將被判處重刑之下,出於無奈所為顯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上述犯行,並未敘明所憑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受僱於以黃朝宗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與廠商接洽、訂購貨物。上訴人於任職一個月後,即發覺貨物售出價格竟然低於買入價格,情況有異,乃向黃朝宗請辭。詎黃朝宗恐嚇上訴人不可離職,否則一旦東窗事發,將指證上訴人為共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係在受黃朝宗威嚇之下,才假冒「劉建國」之名義,在租賃契約上偽簽「劉建國」署押一枚,以承租鐵皮屋作為營業場所。上訴人僅為受僱人,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上訴人僅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而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上訴人所涉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猶認上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就上訴人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審判期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抗辯。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包括上開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係一致陳稱:沒有意見,均同意採為證據;在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上開上訴人之供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之辯護人係陳明:沒有意見(上訴人並未到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0、七五、一二一、一二二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行抗辯上訴人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審判期
日,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遭威逼所為顯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所辯及黃朝宗、柯國雄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記載關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並非單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非全無證明上訴人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積極證據,尚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僅泛指上訴人並未參與黃朝宗等人另行成立「十全家具木器廠」及「美而堅企業社」,向廠商詐取貨物以轉賣他人,並偽造支票支付貨款予廠商等犯行,有黃朝宗等人均未供述上訴人參與其事,以及被害廠商亦未指證上訴人可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未敘明所憑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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