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63號
TPSM,104,台上,163,201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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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游紘旭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至八時許,自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鶯歌火車站上車後,見A女(八十三年十一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站立區間列車(台鐵1154車次北上區間車700型) 之車廂中間,且A女身體貼靠透明壓克力背板之位置(A女左側為車門),上訴人當時面向車門並站立A女正前方,二人中間沒有其他乘客阻隔,該區間列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至台北車站之際,列車搖晃且車廂乘客互貼擁擠,幾無伸展空間,認有機可乘,竟心生色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違反A女意願,並伺機以左手自A女腰際褲頭處伸入褲內,不顧A女對其踩腳、推撞反抗,而撫摸A女之下體私處,繼之更將手指伸入A女內褲,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約十五至二十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在車廂內因害怕不敢呼叫張揚,直至台北車站迅即下車前往校內,隨於當日在學校廁所內撥打電話向其阿姨B女(姓名詳卷)求助,惟因該日B女人在國外,B女遂委請友人江○○前往A女學校,代為護送A女下課。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A女之指證,日記本、B女之證言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證據,然查:(一)、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而被害人因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至八時間,在台鐵1154車次北上區間車上對其性侵害得逞所為之指訴,關於其有無向他人求救或上訴人係在火車行駛中何路段對其侵害等節,於第一次警詢時稱:上訴人在鶯歌車站就會出現,當時人潮更擁擠,他這次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碰觸我的下體,並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持續一段時間,我當時很害怕,拼命用身體轉動抵抗他,但因為乘客太多,我沒有辦法推開他,當時有跟旁邊的太太呼救,但她沒有理我等語。於第二次警詢時稱:上訴人從樹林車站開始就把手伸進我的運動褲,用手指摸進我的內褲並插入我的下體,過萬華車站快到台北車站時才停止,我有踩他的腳、撞他,這次我沒有向同車乘客求援,因為他已經伸進我的下體,我已嚇傻了等語。於偵查時稱:我當天手拿外套,穿著學校運動服,因此我的外套會擋住他的手,那時整車都是人,我有掉眼淚,我跟一個四十、五十歲的中年女子對到眼,可是她沒有理我,上訴人一開始也是先在我褲子外面磨蹭,之後他在樹林站到板橋站中間將手伸進我的內褲裡,對我做前面的行為,我當時有試圖撞開他,並踩他的腳,但是他太壯擠不開,他是在過樹林站快到板橋站時把手伸進來,之後到板橋站時人更多了,直到過萬華站他才將手伸出來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我是從桃園站上車,在鶯歌站遇到上訴人,因為那台車很擁擠,他可能知道我害怕不敢求救,他就一樣摸我的下體,他這次很過份,把手伸入我的內褲裡面,直接用手摸我的下體,有摸進去,有插入,從開始到結束至少有十五、二十分鐘。我也不太清楚,因為有拉扯、閃避,他從鶯歌站上車遇到我,到快進入板橋他才沒有再對我摸下去,當時我有跟一個路人小姐求救,但是那個人沒有理我,我不敢大聲,是用唇語講的,那個小姐有跟我對眼,有看我,也有看到上訴人,沒有對話,她有跟我對眼,但是沒有出面處理,後來到板橋車站後,我忘記上訴人下車還是怎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三、一九至二一、六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四○頁、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勘驗譯文,第一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綜上,A女就其在火車上被性侵害之路段,或稱樹林車站開始,過萬華車站快到台北車站時才停止,或稱上訴人從鶯歌站上車遇到伊,到快進入板橋才沒有對伊摸下去。關於有無求救方面,或稱當時有跟旁邊的太太呼救,或稱伊沒有向同車乘客求援,因為上訴人已經伸進伊下體,伊嚇傻了,或稱有跟一個四十、五十歲的中年女子對到眼,可是她未理會,或稱有跟一個路人小姐求救,但是那個人沒有理伊等語,前後指訴



已有不一。
(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原判決採用證人B女之證述為據,然B女於偵查時證稱:第二次這天A女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國外,A女媽媽在上班,我就拜託我朋友(指江○○)去接她回家等語;於第一審證稱:第二次A女打給我,她也是在學校,她那次哭得更慘,跟我求救,一樣在廁所哭,那時我人在國外,所以我打電話給江○○,請她幫我去學校接A女下課,被害地點是在火車上,A女說色狼用手指放入她的生殖器官陰道裡面,當時我有問她為何沒有呼救或報警,她說她有求救過,但是人家不理她,所以她內心受到傷害,後來我們有給她電擊棒讓她求救、防身,第二次發生時沒有請A女報警或帶她去報警,因為她只跟我及我家人講,我們不知道怎麼辦,因為她是上課遇到的,我們想要陪她一起搭火車抓那個人,因為不知道是誰,也沒有照片,所以無法報案,我問她是誰,她也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從上所述,可見B女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並未實際見聞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其所陳A女說色狼用手指放入她的生殖器官陰道裡面,問她為何沒有呼救或報警,她說有求救過,但是人家不理她等語,僅係轉述A女所告知之內容,與A女之陳述內容具有重疊性,欠缺補強作用。另原判決所憑卷附A女於偵查中所提日記本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部分,僅記載「幹……遇到變態、哭死了!!」等語(見偵卷證物袋內之A女日記本),並未記載當日其在火車上遭人以手伸入下體侵害等經過情形,至多僅能證明A女當日遇到變態而已,仍無從與A女之指證相互印證。(三)、原判決所引第一審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台鐵新竹機務段實施勘驗結果,以A女所稱當時係站在車廂中間面對門口左邊,並靠在透明背板的位置,如車廂內人很擁擠,其左腳會伸入下面階梯,另稱當時側身貼住上開車廂門口背板(左側即車門),上訴人當時站在A女之正前方,中間沒有其他乘客阻隔,上訴人面向車門,左手提包包,右手攀附車門上面等語,認A女勘驗時所述內容,與上揭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然A女於偵查時自陳當時伊站在車廂門階梯最下一層,上訴人站在比伊高的位置,大概高伊半顆頭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倘所述無訛,則以上訴人與A女所站立位置並非同在車廂平面地板,而有高低之分(上訴人在平面地板,A女在車門階梯最下層),上訴人能否站立著以手



伸入站在較低位置之A女陰道內,不無疑問,況A女與上訴人既均站立在乘客上下車門處,以A女所述上訴人自樹林車站開始,即以手伸入其陰道內,直到板橋或萬華車站為止,時間長達十五至二十分鐘,其間列車尚有停靠浮州或板橋站,當時正值上下班乘客擁擠且上下頻繁之際,上訴人在火車停靠站旅客上下月台時,在眾目睽睽之下,是否能始終不移動位置禮讓上下車乘客,或不受上下車乘客推擠影響而持續保持伸入A女陰道內長達十五至二十分鐘之久,亦殊值懷疑。凡此,均有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證人B女於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惟上訴人於原審並非爭執B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違法取供或外力干擾情事,而係以B女就A女遭性侵之事,並非在場見聞之人,係傳聞證據,作為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上開辯解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B女於第一審已證稱其關於A女遭性侵之事,都是聽聞A女轉述,未親眼看到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其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主張B女於審理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就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補強證據,僅略謂:「A女於警詢所言,亦有下述相關證據可供補強,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至十八行),惟其後未有任何說明,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A女之證述無明顯瑕疵存在,及B女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然A女之證述內容無明顯瑕疵存在,僅屬增強被害人指訴可信度之證據,尚不足作為A女指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㈣B女之證詞,僅能證明A女曾打電話告知及A女有在學校哭泣、其帶A女報案之事實,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對A女為性侵行為,或A女所言是否屬實,均無所悉,故B女之證述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能否作為A女指證上



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遽依上開陳述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B女既係事後聽自A女之轉述,縱認B女之轉述與A女指述之情節相符,在評價上仍與A女之指述無殊,並非另一證據,不足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況B女已自承A女對於性侵害過程描述不清楚,原判決遽採B女之證詞為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㈤原判決以A女所述情節,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實難憑空杜撰云云,然現今社會風氣已不如往昔保守,且因網路發達,致使青少年皆可輕易接觸性方面之資訊,心智早熟之程度亦非得以年齡作為判斷標準。原審未就A女之心智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詳為調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遽認若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被害情節,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原判決另以A女之日記本為補強證據,惟查該日記本僅能證明A女於該日遇到變態,對於其受侵害之過程及加害人為何人等均無記載,核與上訴人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似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該日記本係A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在評價上與A女之指述無殊,並非另一證據。仍不足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A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當天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內容,僅能證明A女於該二日曾報案,與上訴人有無該二次犯行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況上開證據均係值班員警將聽聞自A女之內容轉述記載,性質上屬A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縱其內容與A女指述之情節相符,仍與A女之指述無殊,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㈦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原判決另以證人B男(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所繪三人於區間列車上之現場位置圖、梁芳榮另案所涉強制猥褻案件之判決書,資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然B男明確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有對A女猥褻等語,與A女之指述已有矛盾。B男之證詞,僅能證明該日上訴人與B男、A女同搭一車及B男對於A女曾有猥褻犯行之事實,不足以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論處上訴人罪刑,尚嫌速斷,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未敘明不採信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㈧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原判決採呂○○之證言為據。然依其證言,顯然並未親見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係事後聽自A女片面轉述,在評價上與A女之指述無殊,並非另一證據,得否採為A女此部分指訴之佐證,亦非無疑。原判決之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呂○○明確證稱其沒辦法看到上訴人有無碰觸A女等語,其證詞不足以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遽依上開陳



述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對呂○○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另A女之簡訊翻拍照片、現場圖、長褲照片,僅能證明A女曾發送簡訊、當日之穿著衣物,與上訴人有無此部分犯行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簡訊照片之內容係A女自行製作,為A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在評價上與A女之指述無殊,並非另一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呂○○指認上訴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北分駐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因當日係上訴人與呂○○一同至鐵路警察局製作筆錄,呂○○於指認前即已知悉上訴人之相貌,故上開指認不合法定程序,不得以該指認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以傳聞證據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有重大瑕疵。且與鈞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如出一轍,本案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B男、B女、呂○○之證言,卷附A女之日記本,台北車站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北分駐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B男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位置圖、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書,呂○○手繪現場圖,簡訊翻拍照片二張,A女手繪現場圖,呂○○指認照片,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所穿著之運動長褲照片,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上午七時至八時、同年十二月六日、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三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第一審辯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通勤的時間都會坐火車,當時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上班,是從鶯歌坐區間車到台北,並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不確定是否有搭那列車,不過應該會有,但沒有對A女為如起訴書所載的猥褻行為,我都是搭乘七點二十四分至七點四十四分的火車;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天我太晚起床,所以搭乘上午八點多的火車,那班火車有誤點,A女在台北車站現場有指證我,說我不小心碰到她,我是下車之後才看到A女,在火車上,不知A女是否站在我旁邊云云。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為其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列證據中,B女(即A女阿姨)所述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聽聞A女所言,應屬傳聞證據,且其證述係聽到A女陳述及



哭泣,僅能證明A女當日有哭泣,無法證明A女是否有受到上訴人侵害,且A女對於被害經過陳述有前後不一,A女曾表示有過反抗行為,但既因恐懼無法呼救,怎能做出反抗行為,不能僅憑A女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當天,B男明確表示沒看到上訴人有碰觸A女身體,B男雖手繪位置圖,然其證詞只能證明當時上訴人有搭火車、並且站在A女附近,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碰觸A女身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天,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看不到上訴人是否有碰觸A女,A女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送簡訊翻拍照片只能證明有該簡訊,手繪圖只能證明A女、上訴人、呂○○之位置,運動長褲照片只能證明這是A女所穿褲子,均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案只有A女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A女指述有瑕疵,應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A女之歷次證言,如何皆明確指稱其確有於列車車廂內,遭受上訴人刻意以手提背包作為掩護,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對其踩腳、推撞反抗,並以手在A女之運動褲外,強行磨蹭A女運動褲內之陰道部位。A女就其與上訴人搭車之時間、進站方式、車廂擁擠程度、上訴人站立之位置、撫摸A女身體部位及其拒絕上訴人之方式等細節,如何陳述明確,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參以A女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如何難憑空杜撰該等被害情節。且A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上午七時至八時該次案發當日,如何於事後即撥打電話向其阿姨B女哭訴反應,B女遂帶同A女報警並調閱案發時之台北車站監視器影像指認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該次案發當日,其如何亦於事後撥打電話告知A母及B女,B女遂帶同A女報警並調閱案發時之台北車站監視器影像指認上訴人,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次案發時,其如何當場以手機傳送簡訊給B女,復向同列車乘客呂○○求助,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訴人等情,如何與B女、呂○○之證述相合,另有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可供補強,綜合判斷結果,上開補強證據



雖非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然如何足以確信A女指述上訴人犯罪事實為真。上訴人、辯護人辯稱本案事證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亦非單憑A女之指述即為認定,要不能指為違法。
四、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證人B女、B男、呂○○之證言,或係證述A女案發後之反應,或係證述上訴人如何確有與A女搭乘同一班列車,或係證述A女求救及警方查獲上訴人之經過,均就其等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個人推測之詞,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搭配其他證據以之作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爭執上開證人等之證言係轉述自A女云云,自屬誤會。雖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爭執B女於審理中證言之證據能力部分,漏未詳細說明,然此於原判決認定之本旨,並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關於A女於警詢中之證言,原判決理由記載「有下述相關證據可供補強」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至十八行)等語,自係指原判決後述引用之各項證據而言,此僅為原判決簡要行文,並非未為記載。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載理由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而卷附A女之日記本、報案資料、簡訊翻拍照片、現場圖等證據,如何本屬A女證言之一部,原判決亦加以指明。
六、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未爭執呂○○指認上訴人之程序有何不當。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審判長所詢: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原判決對卷內各項證據,如何足資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既已詳加說明如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猶漫指原審調查未盡,且於上訴本院後,始爭執呂○○之指認不符合法定程序,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就證人B男、呂○○所證未見到上訴人猥褻A女等部分證言,未逐一論斷及說明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爭執本院其他案件有撤銷發回更審者,認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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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