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61號
TPSM,104,台上,161,201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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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楊志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
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
字第二七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志專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僅有於現場叫罵之舉動,惟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曾要在場之張凱鈞吳柚諺撥打一一九電話通知救護車等語,足見上訴人返回車禍地點時,非僅止於叫罵,亦要求吳柚諺等人撥打一一九電話等積極救護之行為,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與卷證不符,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罪之立法目的,倘駕駛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論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故如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已符合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縱未向被害人或警員自承肇事,或未留下身分資料即行離去,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查上訴人肇事後曾下車返回車禍地點,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及張凱鈞吳柚諺均稱上訴人有察看被害人林俊名,另證人劉家珍亦為相同證述。吳柚諺並證稱上訴人有命其撥打一一九電話,其亦有向上訴人確認已叫救護車,張凱鈞所言不知上訴人有沒有看到其打電話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在現場至少停留二十五分鐘,此由吳柚諺之證言可推知。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初並無逃逸之動機,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再無其他協助處理事故之行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張凱鈞吳柚諺均證稱其等在現場看護林俊名,足可避免被害人受到後車再度撞擊,故上訴人有無留在現場,被害人均無受到二次傷害之危險。㈢上訴人於車禍後,除查看被害人傷勢並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外,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可知上訴人亦將肇事車輛滯留於現場,且於車內置放自己之健保卡等足供檢警查察之物,足見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況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先將自小客車停妥後下車,該車既能繼續行駛。倘上訴人有逃逸之故意,可隨時駕車離去,何需停留現場,甚至將自己汽車留在現場供警察查緝?原判決無視上情,以上訴人離去現場、未主動投案,認定上訴人逃逸,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黃國信吳柚諺張凱鈞之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號自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照片暨現場照片三十六張,林俊名之勘(相)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十月三日一○一相字第○○○○○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上訴人指認車禍逃逸後停車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關於犯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事故後伊有留在現場,有叫被害人之友人張凱鈞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現場人很多,伊心裡害怕,怕會被打,才離開現場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下車回到現場察看被害人,並要求張凱鈞等人打一一九電話,已盡其即時積極救護之義務,且留在現場的自小客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車內又有上訴人之健保卡,檢警可按圖索驥查得肇事人,上訴人並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等語。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返回現場時,如何僅以侮辱性言詞叫罵、並罵稱:快叫救護車等語,然張凱鈞吳柚諺於案發當時返回現場時已立即撥打一一九通知救護人員。其後上訴人如何未待處理警員到達或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事故,亦未告知身分或聯絡方式,旋即離去,再無其他協助處理事故之行為,反聯絡友人搭載離去,上訴人離去現場後,又無何主動向警方投案之舉,如何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逃逸」行為無疑。原判決所為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理由矛盾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檢警是否依法蒐證後得以尋得上訴人,如何與上訴人當時是否逃逸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如何倒因為果,並無可採。劉家珍於原審證稱伊到現場時,上訴人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因怕上訴人被打,才載上訴人離開等情,如何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不符,難認為真實,參以劉家珍與上訴人為親戚關係,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如何應屬迴護之詞,原判決亦加以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現場停留久暫等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再加說明,此於原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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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