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薛宏翔
劉建志
謝瑞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
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六七八○、六七八一號,一○二年度毒偵
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薛宏翔上訴意旨略稱:㈠、薛宏翔於偵、審中均表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在大陸地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由賣家附贈所得,足見薛宏翔取得該海洛因本非在其擬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地區之計畫內,薛宏翔又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上開海洛因純質淨重復僅十七.五三公克,相較於薛宏翔計劃走私、運輸入境台灣地區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約一萬餘公克,數量相差甚大,益徵薛宏翔所供上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而零星夾帶返台乙節屬實,原判決置薛宏翔前開主觀上之意圖於不顧,逕論薛宏翔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係於將運輸毒品之方法加以比較後,據以認定薛宏翔確有運輸海洛因之意圖,此與其援引為論據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意旨所稱:運輸毒品罪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等語,互相齟齬,亦嫌理由矛盾。㈢、原判決理由雖謂:薛宏翔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明確對所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表示認罪云云,但薛宏翔在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承認在客觀上屬運輸行為,並無認罪之意思,且薛宏翔自第一審起即主張其祇係零星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其此部分所為應只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遽為前揭論述,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劉建志上訴意旨略稱:㈠、劉建志在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承認在客觀上屬運
輸行為,並無認罪之意思,且劉建志自第一審起即主張其祇係零星夾帶海洛因返台,其此部分所為應只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理由卻謂:劉建志於第一審時亦明確對所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認罪云云,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劉建志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已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大陸地區賣家提供俾作為試用樣品,薛宏翔在偵查中亦表示前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是該海洛因並非在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中,而係為供薛宏翔施用,順便利用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返台之計畫,零星夾帶入境,且其與原計劃走私、運輸返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相較,數量相差甚大,足見劉建志對該海洛因應無運輸之認識及意圖,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復未敘明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運輸海洛因意圖之依據,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理由謂劉建志夾帶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究否係基於供己施用之意思,與其是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無必然關係云云,應與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意旨所指: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資為認定該行為人是否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憑據等語,不相符合,於法並難謂合。上訴人謝瑞源上訴意旨則略稱:㈠、謝瑞源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尚未見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因薛宏翔向其詢問可否找人購買該毒品,其始答稱幫忙問看看而已,並非定可找到購毒者,況其尚未開始幫忙詢問,是謝瑞源所為並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遽為相反之認定,自難謂適法。㈡、依薛宏翔、劉建志、謝瑞源(以上三人,下稱上訴人等)於調查站或審理中所述,薛宏翔、劉建志在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謝瑞源之車輛後行李箱內,僅係委由謝瑞源暫時保管該毒品,以逃避警、調人員之查緝而已,俟其等在汽車旅館另開房間後,會將該毒品取出,改藏放於前開房間內,謝瑞源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謝瑞源之事證,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薛宏翔、劉建志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謝瑞源確有其事實欄三及四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薛宏翔、劉建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後,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六月;另皆想像競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罪刑,及論處謝瑞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對於依憑薛宏翔、劉建志於調查站、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謝瑞源之陳述,卷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及扣案之海洛因,如何已足認定薛宏翔、劉建志有基於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薛宏翔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買家所附贈而供其施用、淨重三十七.一九公克(純質淨重十七.五三公克)之海洛因一包,連同其等原即計劃運輸、走私返台之驗餘總淨重一萬零八十三.○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藏放在一只黑色旅行背包內,並於一○二年七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鎮某處,將該背包交予劉建志,且告知劉建志上情,再由劉建志於同年月十九日,在高山鎮蔡文宗(業經判刑確定)之租屋處,將前揭背包轉交予不知該背包內併夾藏有海洛因之蔡文宗,由蔡文宗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年利16號」漁船,將上開海洛因連同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入境台灣地區新竹市南寮漁港之犯行;薛宏翔、劉建志嗣於原審中雖均諉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薛宏翔自行施用,其等並無運輸海洛因之意思,其等辯護人亦皆辯稱薛宏翔、劉建志既均供陳扣案之海洛因僅供薛宏翔施用,該毒品又僅淨重三十七.一九公克,較諸薛宏翔、劉建志原計劃運輸、走私返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兩者數量顯有差距,應屬零星夾帶入境,難認薛宏翔、劉建志有運輸海洛因之目的與意圖各云云,如何之俱不足採信;依據謝瑞源之自白,薛宏翔、劉建志之證述,卷附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資料,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之堪認謝瑞源有與薛宏翔、劉建志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三人先於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在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汽車旅館」十一室,議定俟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運抵台灣後,由其以每公斤新台幣八十八萬元之價格尋找買家出售,倘能以高於此價格賣出,超出部分歸其賺取,嗣劉建志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向蔡文宗取得前開已私運、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三人又在上開汽車旅館十一室會合,再次商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且為躲避檢、警人員至該汽車旅館查緝,乃由劉建志將內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旅行背包一只,交其暫藏放在所有停於該汽車旅館對面停車場之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持有之,並伺機尋找買家出售之犯行。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薛宏翔上訴意旨㈠,劉建志上訴意旨㈡,謝瑞源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
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附筆錄所載,薛宏翔於偵查時已對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表示認罪(見偵字第四九八三號卷第八十四頁);另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審理中,審判長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時,薛宏翔亦供稱:「坦承犯罪。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一樣坦承」,劉建志並供陳:「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均坦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頁)。原判決因而據謂:「薛宏翔於偵訊時及原審(第一審)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罪……劉建志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罪……足見其二人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之事實,亦堪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八行),尚無薛宏翔上訴意旨㈢及劉建志上訴意旨㈠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意旨係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意旨亦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但苟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即難謂為運輸,僅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是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應就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途之遠近為明白之審認……」。原審依憑前揭卷內證據,以薛宏翔、劉建志利用不知情之蔡文宗以漁船將扣案海洛因,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私運、運輸至台灣地區新竹市南寮漁港,自非屬「短途持送」,另扣案海洛因淨重三十七.一九公克,數量非微,且係以上開方式私藏載運,而非利用自己隨身或托運之行李攜帶入境,亦難謂係「零星夾帶」,並參酌薛宏翔為警、調人員查獲時,另自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淨重四.五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藥錠、粉塊狀物,薛宏翔復供稱該藥錠等物係其自行夾帶入關,且其因搭乘飛機,故不敢攜帶海洛因等語,論斷薛宏翔、劉建志係因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非少,恐於入境時遭警、調人員查獲,乃利用漁船私運、運輸入境,顯見其等皆有利用漁船私運、運輸海洛因返台之意圖。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
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前揭本院判決意旨並不相悖,要不能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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