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郭瑋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郭瑋東除供出毒品來源,檢警 因而查獲上游外,另於偵、審中,咸坦承犯行,論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後四罪中,成立 共同正犯者三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項規定,遞減其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 四月(二罪)、一年三月(二罪),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三年十月,已敘明:上訴人既經依上開條例二種寬典遞予減 刑,而審酌其他犯罪各情,無庸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必 要,乃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三、從形式上觀察,經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刑之量 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 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原判決因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 ,要無違法可言。
四、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犯罪所得甚微,犯罪情狀顯屬可 憫,懇請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更減其刑云云。乃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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