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朱元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
上訴字第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一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朱元德有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筆錄,勾稽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鄭傑允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到案前,警方已因執行電話通訊監察而知悉其毒品上源為余○瑞,業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予減刑,顯有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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