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再審原告 丁○○視 同再審原告 亥○○○ 住彰化縣 天○○○ 住彰化縣 甲○○○ 住彰化縣 辛○○ 住彰化縣 庚○○ 住彰化縣 宇 ○ 住彰化縣 酉 ○ 住臺北縣 戌○○○ 住彰化市 宙○○○ 住臺北縣 未○○ 住彰化縣 申○○○ 住彰化縣 丙○○ 住彰化縣 壬○○ 住彰化縣 寅○○ 住彰化縣 丑○○ 住彰化縣 癸○○ 住彰化縣 子 ○ 住彰化縣 卯○○ 住臺北市 午○○ 住臺北市 辰○○ 住彰化市 巳○○ 住彰化縣 己○○(即李泗海之承 住臺南市 乙○○(即李泗海之承 住彰化縣 玄○○(即李泗海之承 住彰化縣 戊○○(即李泗海之承 住臺南市再審被告 地○○ 住彰化縣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丁○○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丁○○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丁○○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再審原告丁○○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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