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蔡宸瑋(原名蔡岳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3、5、7、9)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宸瑋(原名蔡岳偉,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更名)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內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及同案被告林謹琦(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供述,上訴人並未參與附表編號7、9部分之犯行,原審徒以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就上開部分判處上訴人罪刑,自非適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於林謹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終了後,始參與事後之搬運贓物行為,原審遽認上訴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共同正犯,而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未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至多僅屬幫助犯,原審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附表編號3、5、7、9 部分之犯罪所得,均高於附表編號8(見後述)部分之犯罪所得記載,且附表編號3、5、7、9部分,上訴人業與各被害人和解,附表編號8 部分,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竟就附表編號3、5、7、9部分,均量處上訴人重於或相同於附表編號8部分之刑度;另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所得低於附表編號9 部分之犯罪所得,兩者竟均量處相同刑度;又附表編號7 部分,犯罪所得低於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原判決之量刑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加入綽號「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詐領之款項或詐得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再轉交「阿勇」或其他成員。其與「阿勇」、林謹琦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有附表編號3、5、7、9部分所載,以偽造並行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及假冒社會局員工、書記官、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並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王琦」識別證等方式,分別向李高寶玉、黃甘露、趙一里、徐慧心詐得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卡等物,再分別持以詐領款項等情(詳細之詐騙時間、方式、詐得之財物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等,均詳如附表編號3、5、7、9所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之有罪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5、7、9部分),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林謹琦及李高寶玉、黃甘露、趙一里、徐慧心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偽造之公文書、相關郵局、銀行之帳戶查詢交易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偽造之識別證、手機一支等可稽,足徵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阿勇」、林謹琦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謹琦及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實行偽造並行使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等犯行,上訴人則負責分擔實行收取林謹琦(「車手」)詐得之款項或存摺等物,再轉交「阿勇」或其他成員等行為,原審因認上訴人就其參與附表編號3、5、7、9所示之各次犯行,與「阿勇」、林謹琦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已為說明。又上訴人與「阿勇」、林謹琦等人間既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則縱其等並未參與實行全部犯罪過程,而係推由其他正犯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全部犯行負正犯責任。上訴意旨指稱其僅應負贓物刑責,或僅為幫助犯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對其參加上開詐欺集團,與「阿勇」、林謹琦等人共同為上揭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等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綦詳。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其確有附表編號3、5、7、9所示各次犯行,並供認不諱。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上開自白經調查結果,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等情,並已說明。乃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就附表編號7、9部分之自白不實等新事實,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後,對上訴人所犯附表3、5、7、9所示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月、一年、一年一月,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分屬最低度刑及低度刑。此為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之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上開各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二、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8)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8 所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其中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其
餘之罪屬同法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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