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呂岳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原木山價較第一審認定為 低,犯罪情節即似較輕,竟仍處有期徒刑七月,自與罪刑相 當、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㈡原判決未依證據,遽認台 十八線第七十二點二公里為竊盜現場及搬運牛樟木上車者為 竊取之人;上訴人呂岳祥應僅構成森林法第五十條之贓物罪 ,原判決竟論以加重竊盜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產物,自無共犯問題,竟認其與綽號「鴨公」及 不詳年籍姓名等成年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均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一時失慮,受僱於綽號「鴨公」者 ,為從屬之地位,尚未獲取報酬等情,有理由不備及量刑過 重之違法。㈣上訴人有幼子二人,且父親年邁及健康不佳, 均賴上訴人照養,請審酌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並提供綽號 「鴨公」者之行動電話號碼調查,請求改判有期徒刑六月, 以啟自新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於保 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 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於衛星座標為 X:222949、Y:0000000 之保安林地,搬運遭竊取之牛樟 木下山,應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要件,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竊取牛樟木十八塊,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其仍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罪刑並無不相當,且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無違。㈡上訴人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綽號「鴨公」 者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共同正犯,然因上訴人與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在場共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故應 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特別規定論處,原判決於法尚屬無違。㈢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 不當。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改 判有期徒刑六月之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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