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33號
TPSM,104,台上,133,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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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董雪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董雪鳳有其事實欄所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告訴人郭家亨(原名為郭志忠,下稱郭家亨)所簽署之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之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及本票上均記載其製作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可見郭家亨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簽署上述貸款文件及本票而完成本件貸款手續,並非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署上述貸款文件及本票。而郭家亨既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板信銀行辦理完成上述信用貸款手續,理應於當日即取回其存摺及印章,則於翌(三十)日自其板信銀行帳戶所領出之三十一萬五千元,顯係經郭家亨授權而為,而非伊所盜領。原審對上述貸款文件及本票所記載之製作日期未予審酌,遽認郭家亨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署上述貸款文件及本票,並委託伊保管其存摺、印章及提領五千元,而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當。⑵、原判決認定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某日,偕同貸款代辦人員黃德中(原名黃瑞德,下同)及板信銀行人員前往郭家亨服役之營區,



郭家亨填寫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並以伊為貸款聯絡人代為送件,嗣該貸款案經板信銀行初審通過後,再由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陪同郭家亨前往板信銀行簽署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並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其後伊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將郭家亨之存摺及印章持往郭家亨服役之營區返還郭家亨等情,而為不利於伊之論斷。惟據證人即板信銀行辦理本件貸款對保手續之行員鄭汝容於審理中證稱:「本件貸款申請書、貸款合約書及開戶申請書空白資料並未讓貸款申請人帶回去填寫,係郭家亨本人前來板信銀行填寫的」等語。而郭家亨於審理中亦陳稱:「是開戶資料先寫的,貸款合約書與貸款申請書是在開完戶之後,才有人拿去營區請我填寫的」、「(問:你填寫貸款申請書與對保是同一天)是」等語;可見原判決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前述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合。⑶、郭家亨所提出之板信銀行三十一萬五千元取款憑條空白處載有貸款代辦人員黃瑞德(即黃德中)之姓名及其手機號碼(即黃瑞德○○○○○○○○○○)。原審並未傳訊證人黃瑞德以究明原委,遽予採信郭家亨之陳詞,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⑷、郭家亨於本件偵查及原法院前次審理中曾否認其於板信銀行帳戶設有領款密碼,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改稱因委託伊向板信銀行提領五千元而告知伊領款密碼等語,其所述前後矛盾。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予採信其事後翻異之詞,同屬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⑴、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郭家亨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由上訴人陪同前往板信銀行簽署六十萬元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及辦理對保及開戶等手續,並交付其印章委請上訴人於板信銀行營業時間領取其存摺;而板信銀行於翌(二十四)日即發給存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撥六十萬元至郭家亨在該銀行所設帳戶等事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上訴意旨雖以郭家亨所簽署之板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及本票上均記載其製作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而認為郭家亨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前往板信銀行辦理貸款簽約及對保等手續。然依上訴人所提出郭家亨所簽署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影本以觀,其上已明確記載本件貸款之對保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對保人為「鄭汝容」。且依一般銀行貸款程序,均先由貸款人簽具貸款申請書向銀行申請貸款,經銀行初審通過後,再通知貸款人簽署貸款合約書、本票及辦理對保等手續,最後經銀行審核通過後,始准予撥付貸款。可見郭家亨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預先簽署上述貸款合約書、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及本票,並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而板信銀行



係於核撥貸款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加蓋前揭撥款日期之戳章於上述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上訴意旨謂郭家亨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前往板信銀行辦理貸款簽約及對保等手續一節,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況本件主要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是否故意逾越郭家亨之授權範圍(委託代領五千元),擅自以郭家亨委託其刻用之印章,偽造郭家亨之取款憑條(載明領款三十一萬五千元),而溢領郭家亨板信銀行帳戶內之三十一萬元作為其他用途,致損害於郭家亨之利益。至於郭家亨究於何時簽署本件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及辦理對保手續,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某日,偕同貸款代辦人員黃德中及板信銀行人員前往郭家亨服役之營區,由郭家亨填寫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並以上訴人為貸款聯絡人代為送件,嗣該貸款案經板信銀行初審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陪同郭家亨前往板信銀行簽署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並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將郭家亨之存摺及印章持往郭家亨服役之營區返還郭家亨,而郭家亨於上訴人離去後,始發現其帳戶內短少三十一萬元等情,已詳述其憑據。至證人鄭汝容於審理中雖陳稱:「本件貸款申請書、貸款合約書及開戶申請書空白資料並未讓貸款申請人帶回去填寫,係郭家亨本人前來板信銀行填寫的」等語;然此與原判決前揭認定(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陪同郭家亨前往板信銀行簽署消費性貸款合約書並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並無重大歧異。而郭家亨於審理中雖陳稱:「是開戶資料先寫的,貸款合約書與貸款申請書是在開完戶之後,才有人拿去營區請我填寫的」、「(問:你填寫貸款申請書與對保是同一天)是」等語;然依前述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之流程,以及上訴人所提出郭家亨所簽署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影本上載明其貸款之對保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觀,可見郭家亨簽署本件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與其辦理對保係同一日,而其簽署本件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應在板信銀行初審通過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是郭家亨所稱「填寫貸款申請書與對保是同一天」等語,其中「貸款申請書」應係「貸款合約書」之誤述,其真意應係指其簽署本件「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與其辦理對保手續係同一日而言,故原判決前揭認定與事實及郭家亨陳述之真意並無不合。且郭家亨究於何時簽署本件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辦理對保手續,均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罪行為無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關於郭家亨所提出之板信銀行三十一萬五千元取



款憑條影本空白處載有貸款代辦人員黃瑞德(即黃德中)之姓名及其手機號碼(即黃瑞德 ○○○○○○○○○○)一節。原審對此已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此係因郭家亨於案發後擬向上訴人及黃瑞德提出刑事告訴,乃先向板信銀行行員取得上訴人所偽造之三十一萬五千元取款憑條影本,並前往黃瑞德住處找黃瑞德;因當時黃瑞德已前往大陸,而將其房屋委託房屋仲介人員代售,經向房屋仲介人員探詢黃瑞德之去處及聯絡方法,房屋仲介人員表示黃瑞德留有手機門號,因郭家亨當時身上未帶其他紙條,故請房屋仲介人員在上述取款憑條影本左邊空白處填寫黃瑞德及其手機號碼,事後再將該取款憑條影印,以供檢察官及法院查證之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七頁倒數第七行)。是原審對上述情節已調查釐清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況上述取款憑條影本空白處是否載有黃瑞德之姓名及其手機號碼,亦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罪行為之判斷無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猶對上述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郭家亨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雖曾否認其於板信銀行帳戶設有領款密碼,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郭家亨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銀行下班後,由上訴人陪同前往板信銀行與本件貸款承辦人鄭汝容進行貸款簽約、對保及開戶等手續,當時因新開帳戶承辦人朱沼嘉已下班,故郭家亨將擬設定之領款密碼(阿拉伯數字四碼)寫在開戶申請書上。翌(二十四)日由鄭汝容將本件開戶申請資料轉交朱沼嘉辦理,朱沼嘉乃依郭家亨所預設之領款密碼以密碼鍵盤輸入而完成密碼設定。則郭家亨在完成開戶手續至其存款被盜領期間,除郭家亨本人外,可能知悉其領款密碼者尚有上訴人、鄭汝容朱沼嘉及其主管等人。然欲自郭家亨之帳戶提領款項,除須有領款密碼外,尚須有郭家亨之存摺及印鑑章,而鄭汝容朱沼嘉及其主管均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可排除渠等盜領郭家亨存款之可能。而上訴人係郭家亨向板信銀行申請本件貸款之聯絡人,又於本件貸款案初審過後陪同郭家亨前往板信銀行辦理貸款簽約、對保及開戶等手續,則其應有機會得知郭家亨前述帳戶之領款密碼;況郭家亨事後又委託上訴人代為領款五千元而告知其領款密碼,顯見上訴人於郭家亨上開帳戶遭領取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前,已知悉該帳戶之領款密碼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九頁第十七行)。是郭家亨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雖曾否認其於板信銀行帳戶設有領款密碼,然此顯與目前一般銀行開設帳戶均應設定領款密碼之作業方式不同,其前揭陳述應係出於誤述,且原判決對此已詳加釐清說明如前,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其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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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