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110號
TPSM,104,台上,110,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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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彭國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彭國錦上訴意旨略謂:證人羅順仁於原審既翻供改稱 上訴人並未無償交付毒品予他施用等語,則上訴人究竟係與 羅順發合資外購或轉讓違禁物,即非無疑。原審竟不加詳查 ,逕行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顯非妥適云云。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主要係依憑羅順仁迭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直言遭警監聽錄得之紀錄,是向綽號「 KK」者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在偵查中且供明上訴人 即為「KK」等語之證言,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為坦承會與羅 順仁「互相請安非他命」、「所以應該是有(轉讓)等語」 之自白,並有顯示其等相互聯繫洽定上揭轉讓禁藥之通訊監 察紀錄(含譯文)足資佐證,乃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上訴 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轉讓禁藥,尚非販賣毒 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在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 ,所為略如前述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翻異飾卸之詞,亦 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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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